(2016)鲁民申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赵展与烟台市人民政府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展,烟台市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7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再审申请人赵展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展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烟台市人民政府一直是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与赵展存在行政任命隶属关系。1、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劳部发〔1996〕51号等文件规定“经理应当与聘任(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这是认定“聘任(上级主管)部门是经理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行政依据。2、《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是判令烟台市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3、2000年2月2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以组织任命的形式对赵展进行工作调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应当随着该任命由贸易公司变更为烟台市人民政府。4、一审判决参照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而劳动部的四个文件均规定,经理应与聘任(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贸易公司不是赵展的上级聘任部门,在本案中不具备行政规定的主体资格,一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是在断章取义。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没有一款可以成为原判决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即便“依法确认烟台市人民政府为赵展事实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但根据赵展向法庭提供的证明“被申请人为未履行贸易公司1000万注册资金义务的出资人,贸易公司营业执照于2011年10月9日已被吊销”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赵展“被告支付工资、二倍工资”的诉求是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附带要求,法院应当作出判决。赵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烟台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系国有企业,赵展自1984年起��该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2月2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任命赵展为贸易公司副总经理。2001年12月26日,中共烟台市委组织部将贸易公司领导班子管理权限改由烟台外经贸国有控股有限公司管理。2004年9月14日,烟台外经贸国有控股有限公司任命赵展为贸易公司总经理兼党委书记,2007年11月赵展被免职。赵展在任职期间的工资由贸易公司发放。之后,贸易公司未安排赵展职务,赵展亦未上班,但贸易公司仍按副总经理待遇支付其工资至2009年4月,2009年5月未支付赵展工资,贸易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2月。赵展诉求确认烟台市人民政府是其事实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烟台市人民政府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资334735.4元,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近379638.8元。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针对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明确了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但不能由此推出该相对方就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本案中,赵展自1984年起即在贸易公司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工资一直由贸易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由贸易公司缴纳,且贸易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审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赵展与贸易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2月任命赵展为贸易公司副总经理,系基于干部管理权限���出的行为,赵展因此主张烟台市人民政府是其事实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一审判决依据该条款驳回其诉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赵展在二审上诉时并未主张一审遗漏诉讼请求,且一审对赵展“被告支付工资、二倍工资”的诉求已作出认定和判决,现赵展以原审遗漏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园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慧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