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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9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冯忠初与方连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初,方连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9689号原告冯忠初,男,1933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连明,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忠初诉被告方连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被告方连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忠初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彩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从案外人范某处购买的房屋,已实际交付。2015年5月17日,在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被告突然带来若干人员强行占领系争房屋,称其已经购买该房屋。原告报警后被告未按传唤到派出所,之后擅自在系争房屋安装铁门。同年7月7日,范某与原告正式办理交房手续,原告遂继续进行装修,但被告在现场存放了家具及用品,8月20日起又在系争房屋内以及走廊上堆放黄沙,严重妨害原告装修工程的正常进行。原告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范某亦实际交付系争房屋,原告已是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强占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其物品(包括1.35米床一张、席梦思一个、格力牌饮水机一台、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品及水泥黄沙等)搬离系争房屋,排除妨害;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方连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与范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于同年4月3日完成房屋交付,原告将讼争的物品搬入。2015年3月间被告与范某一起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并约定过户给被告,但范某私自领取产权证后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以被告方连明为买受人,案外人范某为出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为100万元。被告方连明按约支付房款,双方并于当日签署《房屋交接书》,范某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方连明。2015年4月,范某签署委托书,委托被告方连明办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等事项。同年4月27日,系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范某名下,建筑面积66.72平方米。范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后通过中介挂牌出售。经中介居间,于同年5月8日与原告冯忠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系争房屋,价款为126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进行房屋交接,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应支付首期房款70万元,在2015年6月20日之前支付房款434,000元,在过户当日支付尾款126,000元。原告已支付房款73万元,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署交房证明。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方连明与范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如范某于同年6月20日之前全额退还购房款包括违约金共计120万元,则双方解除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方连明交还系争房屋;如范某无法按时退还房款,则该买卖合同继续有效。范某未按约退还全部房款。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发现系争房屋内有讼争物品,且被告亦向其主张权利,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1月,以冯忠初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范某,要求其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撤出系争房屋中的物品。经法院审理中释明讼争物品并非范某所有后原告申请撤诉,获得本院准许。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方连明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范某,要求其根据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因系争房屋尚处于限售期间,经本院向其释明后亦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审理中,原��称其基于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占有转移条款合法取得系争房屋,对其占有也是合法的,故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与范某虽然签订了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据范某称实际为借款合同,系争房屋作为担保,故被告不能据该合同对抗原告与范某之间的合同。即使两份合同都有效,被告与范某亦达成了解除买卖关系的协议,范某支付其30万元,其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消灭,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分别与范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与范某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则尚有部分房款未支付;被告先于原告占有系争房屋,综上,被告与范某之间的合同亦应受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买卖合同》、交房证明、现���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转账凭证、房屋交接书、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为排除妨害。根据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该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应当为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物权法还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系争房屋的物权的变更登记并未完成,仍登记在案外人范某名下;原告据其与范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第三人主张物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与范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忠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冯忠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