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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刘景财与刘文生、魏德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财,刘文生,魏德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09号原告:刘景财,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青龙路。被告:刘文生,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其他不详。被告:魏德成,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其他不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栋7、8层。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景财与被告刘文生、被告魏德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财、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生、魏德成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已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景财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本市红旗街外国语学校门前与被告刘文生驾驶的吉A0XX**号捷达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魏德成,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保险。因被告刘文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特诉讼法院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3,72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合计22,531.20元。2、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800.00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摔坏的费用500.00元。阳光保险辩称,被告刘文生作为被保险人在我保险公司为吉A0XX**号捷达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同意赔付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的护理费。误工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电动车及手机的损失要求提供修理发票。刘文生与魏德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1时37分,在本市红旗街外国语学校门前,刘文生驾驶登记在魏德成名下的吉A0XX**号捷达车与刘景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俩车受损,刘景财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的《第201508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景财当日即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就医,诊断为“尾骨骨折、左内踝擦皮伤”。住院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085.20元、门诊医疗费175.00元。出院诊断为“全休壹个月、避免久坐、继续静点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定期复查(每个月一次)……”。刘景财于2015年11月1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51.00元。刘景财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长春市安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份的工资条证实误工情况。另查,事故车辆吉A0XX**号捷达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阳光保险的工作人员出险,对刘景财的电动车车损定价为650.00元。并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做人伤调查,刘景财在调查工作日志上承认其无固定工作。上述事实有刘景财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住院病历、影像报告书、费用结算清单、门诊收据、门诊手册、诊断书、工资条;阳光保险提交额证据报案记录、调查工作日志;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刘文生及魏德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文生应对给刘景财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魏德成,但刘景财无证据证实魏德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魏德成对刘景财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经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景财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文生予以赔偿。刘景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关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所支付医疗费151.00元,因刘景财系复查其骨折处伤情,应予以保护,医疗费为8,411.20元(住院医疗费8,085.20元+门诊医疗费175.00元+208医院门诊费15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保护为1,400.00元(100.00元×14天);3、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保护1,737.12元(124.08元×14天);4、电动车车损,因刘景财尚未修理电动车,故按阳光保险的定价650.00元予以保护;5、误工费,因刘景财在阳光保险的调查中陈述其无固定工作,而刘景财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物业公司工作,两者相互矛盾,且刘景财只提交工资条,不能充分证实其误工的真实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124.08元予以计算,保护为4,435.87元(2,698.75元+124.08元×14天)。关于营养费及手机损坏的费用,因刘景财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景财医疗费8,411.2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4,435.87元、护理费1,737.12元、电动车车损650.00元,合计16,634.19元。二、原告刘景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公告费560.00元(原告刘景财已预缴)由被告刘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