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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纪胜钧与高惠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胜钧,高惠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518号原告纪胜钧,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许继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高惠中,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纪胜钧与被告高惠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海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彦钢、人民陪审员张少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胜钧的委托代理人许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惠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胜钧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高惠中雇佣原告在昭君镇高头窑村盖彩钢房,约定每平方米含料260元。原告给被告盖彩钢房总面积391平方米,合款101660元。在盖房中途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下欠盖房款71660元,此款有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盖房款71660元;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惠中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纪胜钧承揽了被告高惠中在高头窑村的建彩钢房工程,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含料260元。原告共建彩钢房面积为391米,合计价款为101660元。在建房过程中,被告高惠中给付原告30000元,下欠716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盖房款71660元;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承揽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承揽关系,有欠条在案佐证,被告高惠中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彩钢房的建设工作,被告有按约给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盖房款71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惠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纪胜钧盖房款7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高惠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海燕审 判 员  刘彦钢人民陪审员  张少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