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王铃华、黄次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王铃华,黄次花,王周华,王锦华,陈幼清,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67208T。主要负责人:丁东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润,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铃华,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次花,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周华,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锦华,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幼清,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商贸街6号11幢3-H号,组织机构代码68938075-1。法定代表人:缪鹏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蕉城支行)与被告王铃华、黄次花、王周华、王锦华、陈幼清、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蕉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铃华、黄次花、王周华、王锦华、陈幼清、祥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铃华、黄次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9738.7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为28000元、罚息为243082.8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祥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登记在被告王铃华、黄次花名下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宁德市××街××幢××房和登记在被告王周华名下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宁德市××路××号××幢××房以及登记在被告王锦华、陈幼清名下用于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路××楼××号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用于偿还以上全部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王铃华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4日签订编号为350686106-9430-20140087103、350686106-9430-2014008720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分别为330万元、7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均为12个月;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350686106-9430-2014008710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350686106-9430-2014008720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王铃华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三十六条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铃华、黄次花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街××幢××房,被告王周华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路××号××幢××房,被告王锦华、陈幼清提供坐落于福安市××路××楼××号的房地产作为被告王铃华330万元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祥源公司为被告王铃华以上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行宁德分行依约于2014年7月4日支付130万元、200万元、70万元,合计400万元贷款至被告王铃华授权的指定账户。被告王铃华自2015年7月份起未依约履行足额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王铃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738.7元、利息28000元、罚息243082.81元。原告认为,被告王铃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王周华、王锦华、陈幼清、祥源公司未依约履行抵押担保、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铃华偿还借款本息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铃华、黄次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次花应当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周华、王锦华、陈幼清以其自有房产为本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对33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祥源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王铃华、黄次花、王周华、王锦华、陈幼清、祥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建行蕉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被告王铃华、黄次花、王周华、王锦华、陈幼清、祥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日,建行宁德分行和被告王铃华、黄次花、王周华、王锦华、陈幼清、祥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350686106-9430-2014008710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宁德分行向被告王铃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30万元整;2014年7月4日,建行宁德分行和被告王铃华、祥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350686106-9430-2014008720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宁德分行向被告王铃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0万元整。上述两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不启用通贷账户;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王铃华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账户支用额度;被告王铃华通过分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若被告王铃华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建行宁德分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铃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王铃华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宁德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建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王铃华承担;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建行宁德分行授权原告办理贷后变更与服务事项,包含但不限于提前还款、逾期催收、变更还款账号、变更还款方式、缩短贷款期限、诉讼等业务。2.被告王铃华、黄次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街××幢××室的房地产,被告王周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路××号××室的房地产,被告王锦华、陈幼清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路××楼××房的房地产,共同为被告王铃华在350686106-9430-2014008710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66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被告王铃华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王铃华应向建行宁德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均于2014年7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被告祥源公司为被告王铃华在350686106-9430-20140087103号和350686106-9430-2014008720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33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70万元整及相关利息和相应费用,担保范围均包括被告王铃华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王铃华应向建行宁德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按建行宁德分行对被告王铃华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2014年7月4日,被告王铃华向建行宁德分行提交三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申请支用350686106-9430-2014008710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30万元、200万元,申请支用350686106-9430-2014008720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0万元,上述三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借款年利率均为固定利率8.4%,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2014年7月4日,建行宁德分行向被告王铃华发放贷款130万元、200万元、70万元。被告王铃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铃华尚欠原告350686106-9430-2014008710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239636.06元及利息23100元、罚息406454.63元,尚欠原告350686106-9430-2014008720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4900元、罚息86300.67元。5.被告王铃华与黄次花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王铃华、黄次花、王周华、王锦华、陈幼清、祥源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建行宁德分行将贷款发放后的权利义务授予原告行使,原告由此承受建行宁德分行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为本案适格主体。建行宁德分行依约向被告王铃华发放贷款400万元后,被告王铃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铃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铃华、黄次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铃华、黄次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街××幢××室的房地产,被告王周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路××号××幢××室的房地产,被告王锦华、陈幼清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路××楼××房的房地产,共同为被告王铃华在350686106-9430-2014008710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6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266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祥源公司为被告王铃华在上述两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未超出其保证责任限额,被告祥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铃华追偿。被告王铃华、黄次花、王周华、王锦华、陈幼清、祥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铃华、黄次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350686106-9430-2014008710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239636.0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429554.63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铃华、黄次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350686106-9430-2014008720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91200.67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若被告王铃华、黄次花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被告王铃华、黄次花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街××幢××室的房地产和被告王周华所有的坐落于宁��市××路××号××幢××室的房地产以及被告王锦华、陈幼清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路××楼××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66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铃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566元,由被告王铃华、黄次花、王周华、王锦华、陈幼清、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芳苓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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