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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申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玉仁与被申请人靳文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仁,靳文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5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靳文英。再审申请人张玉仁因与被申请人靳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终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仁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张玉仁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9月1日书写的《出库单》两张,证明其当日供给靳文英的钢材型号和价格,还提交了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30日《产品出库过磅单》两张,证明该公司当日送货给张玉仁的钢材型号和数量,这两批钢材该公司送货给张玉仁后张玉仁又将货送给靳文英。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靳文英打的两张欠条是两笔业务,不是二审认定的后一张欠条包括前面欠条金额,属同一笔业务。张玉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张玉仁提交的《出库单》是由其自行书写的,《产品出库过磅单》不能证实两笔钢材张玉仁交付给靳文英,上述证据不能证实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二人之间发生过150640元的钢材买卖关系且靳文英欠张玉仁货款的事实。故张玉仁申请再审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两张《出库单》和两张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出库过磅单》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张玉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