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执复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承泽、青岛广源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青岛光宇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承泽,青岛广源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光宇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执复字第54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李承泽。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州,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广源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潇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青岛光宇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磊,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李承泽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广源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光宇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09)李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岛光宇捷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返还青岛广源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开证保证金人民币2502000元,赔偿仲裁费损失54211元,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开证保证金的利息损失;青岛广源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光宇捷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51200元。上述款项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于2013年1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50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青岛光宇捷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外人王彬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缴纳案款30万元。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青岛广源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保证在2014年元旦前付清欠款,但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另查明,青岛光宇捷商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设立时股东为帅磊、李震(现名李承泽),分别出资30万元、20万元。青岛汇盛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10月10日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截止2004年10月10日止,青岛光宇捷商贸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帅磊出资30万元,李震出资20万元,于2004年10月10日分别存入青岛市李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河西分社“青岛青岛光宇捷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0×××90)。2004年10月10日李承泽(原名李震)、帅磊分别从各自名下的账户转入被执行人青岛光宇捷商贸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20×××90)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2004年10月10日,该20×××90账户转出50万元至青岛光宇捷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另外账户(20×××38)内;2004年10月11日该账户(20×××38)中转出50万元至案外人陈建的账户中,该取款凭条未注明款项用途。第三人李承泽原名李震,第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执行法院认为,股东缴纳的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执行案件来说,股东抽逃出资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经过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已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应当认定为无财产清偿债务。对于第三人李承泽(原名李震)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执行法院认为青岛光宇捷商贸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5年1月10日。公司在2004年10月11日仍处于申请设立阶段,在此期间将所有的注册资本从公司账户转入他人账户,使公司成为“空壳”,大大降低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与一般的常理不符,且转出的时间恰好为验资完毕后的第二天,使本院有理由相信该50万元的转出存在恶意,损害了公司的权益。因被执行人青岛光宇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第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合理说明,应当由被执行人、第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第三人李承泽(原名李震)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执行人青岛青岛光宇捷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该公司股东李承泽(原名李震)在公司注册成立时抽逃出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裁定,追加李承泽(原名李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抽逃注册资金2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申请复议人李承泽称,在设立青岛光宇捷商贸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帅磊以申请复议人的名义出资20万,故帅磊才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申请复议人对该公司的股东及抽逃注册资金事宜均不知情,因此法院不应当追加申请复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李承泽在工商注册登记中作为被执行人青岛光宇捷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信息真实无误,其主张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与事实不符。作为被执行人股东的李承泽,在公司注册成立后,没有合法的理由将公司的注册资金转出,构成了法律规定的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对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作为公司股东的李承泽应当在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李承泽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李承泽的复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承泽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伍亚荣审 判 员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