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叶成贵、蒋天宫、罗平、陈国友、邱加云、王仕成、刘仲华、刘仲清、刘仲权与被告周利军、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贵,蒋天宫,罗平,陈国友,邱加云,王仕成,刘仲华,刘仲清,刘仲权,周利军,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277号原告叶成贵,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蒋天宫,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平,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国友,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邱加云,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仕成,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仲华,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仲清,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仲权,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九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伟,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九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剑,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利军,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一段**号*楼。法定代表人游义福,经理。原告叶成贵、蒋天宫、罗平、陈国友、邱加云、王仕成、刘仲华、刘仲清、刘仲权与被告周利军、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及九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伟、被告周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诉称,2014年3月,九原告受被告周利军的雇请,为被告蜀东公司从事高压电网安装工作。2015年2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九原告人工工资共计318706元。结算完毕后,被告周利军向九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款证明,因被告经催收仍未支付工资,故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利军支付工资318706元,并由被告蜀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周利军向九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拖欠九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周利军认可九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系其作为被告蜀东公司的管理人员向九原告出具的证明,而非系其自己欠九原告的工资。被告周利军辩称其也是为被告蜀东公司打工,身份与九原告一样,其与九原告并非雇佣关系。九原告多次随被告周利军为蜀东公司务工,以前大部分工资已经支付,现在未付工资,也是因为蜀东公司未付款,被告周利军也积极的进行了追讨。被告周利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工工资结算清单及欠条;2.蜀东公司两份;3.蜀东公司营业执照等证照;4.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九原告对被告周利军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蜀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九原告及被告周利军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依据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和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周利军雇请九原告先后到山西省平鲁县、吕梁市、临汾市和天津市等地为被告蜀东公司安装高压电网,九原告进场务工时间均为2014年3月8日,退场时间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6日不等。2015年2月28日,被告周利军与被告蜀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游义福对2014年、2015年周利军班人工工资进行结算,结果为尚应支付周利军866849元。因被告蜀东公司未向周利军支付欠款,2016年2月22日,被告周利军等人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了被告蜀东公司拖欠人工工资的情况,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管辖问题决定不予受理。经九原告催收,被告周利军于2016年2月13日向原告刘仲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仲权工资25000元,三年付清,每年12月30日付8333元;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刘仲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仲华工资30000元,三年付清,每年12月30日付10000元。被告周利军向其余七原告出具证明,载明的应付工资共计2637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和本院所确认的事实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利军雇佣了九原告为被告蜀东公司提供劳务,应当依法向九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周利军对于应付的报酬金额并无异议,因此,对于九原告中除刘仲华、刘仲权外的七人要求被告周利军支付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据原告刘仲华、刘仲权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两人与被告周利军对于所欠劳动报酬的支付已经达成合意,即分三年付清,现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二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利军辩称九原告并非受其雇佣,但其带领九原告为被告蜀东公司务工期间,九原告受其管理,并由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蜀东公司也是直接与被告周利军结算整个班组工资;且从被告周利军所提交的结算清单中可知,被告周利军与被告蜀东公司对于工人工资的约定为统一约定,而被告周利军与九原告分别约定了不同的报酬,可见被告周利军与被告蜀东公司应为劳务分包关系,九原告与被告周利军为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周利军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利军的证据证实,被告蜀东公司将其工程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被告周利军,故被告蜀东公司应当对除刘仲华、刘仲权外的七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利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天宫、叶成贵、罗平、陈国友、王仕成、邱加云、刘仲清工资款共计263706元;二、由被告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仲权、刘仲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周利军、四川蜀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审 判 员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良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