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民辖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关于邱玉学与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玉学,吴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玉学,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华,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邱玉学因与被上诉人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1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邱玉学上诉称,本案的原、被告户籍地均在遂宁市船山区,民间借贷的履行地也在遂宁市船山区境内。2014年9月26日,吴建华和邱玉学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联。被上诉人以付款协议提出的管辖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与借款根本无关,按付款二字来看,付款是因买卖合同才能产生给付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请求依法撤销遂宁市船山区法院(2016)川0903民初173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该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邱玉学与被上诉人吴建华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即由被上诉人吴建华的经常居住地所在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上诉人邱玉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巍审 判 员 陶 延代理审判员 漆 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