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527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方某与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许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5**民初386号原告方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方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建川、郭峰(实习),系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生,住淮滨县。原告方某与被告许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川、郭峰、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许某某系原告方某家的邻居,2015年11月17日中午,许某某家因房屋漏水进行维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房主许某某疏于照看工地,警示周边群众,导致邻居家年仅四岁的女童方某在进入其房屋玩耍时,从房屋二楼楼顶摔伤。经安徽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方某因摔伤导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颅底骨折等一系列严重损伤。现方某已经出院在家休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359.18元。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施工房屋就是原告所居住房屋。原告家(已居住)与西隔壁家(卖给方保舟了)都是二层半楼房,以前是我负责建的。事发前,他们给我反映说房屋楼顶洇水,于是我找到以前建房时包泥工活的段某,让他对该两处房屋重新做防水。上午我在施工现场,中午出事时,我不在现场。出事后,我出于人道主义,我也跟车去了阜阳帮忙。原告怎么上去二楼楼顶的我不知道。这一排房子每家都可以直接上楼顶,而且各家楼顶是相通的。段某施工后,中午收工应该锁门,其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父母不在家,其爷爷也没有好好照看孩子,也许原告是从自家楼梯登上楼顶摔伤的。我和段某在场的时候,都对原告爷爷说过,楼上危险,别让小孩上来玩,原告爷爷没有理会。现在原告起诉我承担责任。我认为我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方某,其母陈某某同年5月到信阳市务工,由其爷奶照看,在老家生活。原告及西隔壁房屋因存在洇水问题,经向原建房负责人即被告许某某反映。被告许某某随即安排原房屋泥工包工头段某对该二房屋重新做防水处理。同月17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某在二楼玩耍时不慎摔落楼下造成伤害。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安徽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在该院复查,花费治疗费15744.41元。经查,该房屋系成排连体二层半建筑,每家楼顶相通,且都没有安装栏杆等防护设施。原告居住房屋的西隔壁房屋已出售暂无人居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芦集乡卫生院诊断证明、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收费详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票据一张、门诊复查收费票据一张。2、阜阳医院出具的关于错报原告姓名的说明、包车收条一张。3、证人段某证言。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票据。5、房屋照片。本院认为,原告方某,年纪尚幼,其从高处摔伤的损害结果,是由多方原因造成。其居住环境本身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看管。施工人员施工时及施工后间歇,均应注意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患。被告作为防水施工的负责人,应该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应该停止施工。其安排指示施工的行为,增加了现场的危险性,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该在原告总损失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确认原告损失如下:治疗费15744.41元;护理费845.5元(30864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转院需要实际发生,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20年×20%);鉴定费700元。合计62801.91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居住地,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出院后护理情况,本院无法认定,暂不予支持。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酌定被告负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共25120.8元。驳回原告方某其他讼诉请求。以上判决支付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原告方某法定代理人负担1508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雨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