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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896号灯塔市殡仪馆与吴凤芝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灯塔市殡仪馆,吴凤芝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殡仪馆。法定代表人:赵建勋,馆长。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芝。委托代理人:陈荣山。原审原告灯塔市殡仪馆与原审被告吴凤芝福利待遇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辽108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灯塔市殡仪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灯塔市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被上诉人吴凤芝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芝一审诉称:2003年8月17日下午陈正春因维修被告单位室内电线,摔倒致死。经灯塔市民政局认定为安全事故。根据《辽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规定》,殡仪馆与陈正春子女陈克勇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老伴吴凤芝供养标准为上一年职工平均月工资的40%,由殡仪馆办理银行卡由陈克勇领取”。协议达成后,陈克勇每年都按时领取。但是殡仪馆没有遵守达成的协议,没有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按月支付。2003年至2009年每月只发放330元。2010年1月至8月支付330元,2010年9月至2013年每月支付736元,2014年4月之后每月支付936元。但是均没有达到所签订协议的标准。总计从2003年至2014年共欠发人民币65,659.00元。原告每年都找殡仪馆、灯塔市民政局领导,均没有按协议给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发陈正春死亡遗属补助金人民币65,659.00元。被告灯塔市殡仪馆一审辩称:1、被答辩人不能按照2003年9月1日协议书的内容要求答辩人补发遗属补助金,首先,因为签订协议的当时已故更夫陈正春已65岁,非企业法律及相关规定意义上的在职职工,其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不适用当时辽阳市企业在职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其次,被答辩人吴凤芝补偿遗属补助金的依据是辽阳市长龚尚武令第30号《辽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30号令”)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此规定不具约束力,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再次,答辩人书有资质的单位,被答辩人提供的协议书殡仪领导签字的个人行为是否能代替应加盖灯塔市殡仪馆的公章予以确认的行为本着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应由作为原告的被答辩人吴凤芝对其被诉的主体、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提供证据予以相应的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被答辩人吴凤芝诉讼请求要求遗属补助金人民币65659元的数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即使假设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也是得不到法庭的支持的,因为其所谓的钱额是存在重大瑕疵的。3、答辩人人认为陈正春在协议签订时(2003年,已故),假设内容有效的前提下其配偶当时享受的待遇也非本案的情况,作为遗孀的被答辩人吴凤芝应是已故陈正春退休工资的一定比例来领取。4、作为原告的被答辩人吴凤芝在诉状中所述:“原告人每年都找殡仪馆、灯塔市民政局等有关领导,均没有按协议给付”。对此,作为答辩人不予以认可,其只是一个借口和理由,没有任何的证据来证明,从被答辩人事实理由的阐述来看,从2003年至2014年共欠发人民币65659元的表述来看,其认为在2003年就知晓权利被侵害,结合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2016年1月12日下发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当日被答辩人吴凤芝送来的申诉书不予受理,也就是说2003年至今13年,被答辩人吴凤芝因其已故陈正春与灯塔市殡仪馆劳动关系的福利待遇问题在今年才想起主张权利,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强制规定,其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作为被告的答辩人恳请贵院在详细核实本案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使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免受非法的侵犯及责任、义务的非法给付。原告吴凤芝并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协议书;2、辽阳市人民政府令暨辽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规定;3、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灯塔市殡仪馆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协议书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灯塔市殡仪馆是具有资质的单位,单位的行为必须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灯塔市殡仪馆成立时间是1977年,当时就具备相应主题资格,本协议书没有单位的公章予以确认,是其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原告方负责举证,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不具备法律普遍的约束力,规定的职工也得是企业的在职职工,而不是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因此,原告已故配偶陈正春超出了年龄,已到65周岁,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2003年的事情,2016年一月份提起劳动仲裁复议,超过了原60日和现在1年的诉讼时效,严重超期。被告灯塔市殡仪馆并提供证据材料如下:2003年9月份到2016年2月份,一共85张票据,还有一张证据汇总,内容是我方支付给陈正春已故家属的费用,证明起诉书叙述不实,从人道主义出发,我方按时发放的补助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正春生前系原灯塔市民政局殡仪馆职工,与原告吴凤芝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7日下午,陈正春因维修殡仪馆室内电线不慎摔伤而导致死亡。2003年9月1日,陈正春的长子陈克勇与灯塔市殡仪馆达成协议并签署协议书,内容为“殡仪馆更夫陈正春,现年65岁,家住五星镇里仁村,8月7日下午因维修殡仪馆室内电线不慎摔伤致死,经灯塔市劳动局安全办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根据辽阳市龚尚武令第30号《辽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规定》,就陈正春亡后的相关事宜同其子女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正春的丧葬费抚恤金4万元按照文件规定一次性支付,最晚不能超过9月末。二、陈正春负责供养的老父亲及老伴的抚恤金(生活费)按文件规定每月支付,供养标准老父亲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的五分之一,老伴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40%,并由殡仪馆办理银行卡以便子女领取,协议达成后,双方遵守”。陈克勇签字,灯塔市民政局领导冯海滨、殡仪馆时任负责人张连伟签字、灯塔市民政局加盖公章。2016年1月,吴凤芝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该院以不在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03年辽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10,018.00元,平均每月为850.00元;2004年辽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11,403.00元,平均每月为950.00元;2005年辽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13,251.00元,平均每月为1,104.25元;2006年辽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15,070.00元,平均每月为1,255.83元;2007年辽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18,273.00元,平均每月为1,522.75元;2008年辽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21,476.00元,平均每月为1,789.67元;2009年辽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24,659.00元,平均每月为2,054.92元;2010年辽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29,942.00元,每月平均为2,495.17元;2011年辽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36,086.00元,平均每月为3,007.17元;2012年辽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39,855.00元,平均每月为3,321.25元;2013年辽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42,608.00元,平均每月3,550.67元;2014年辽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45,927.00元,平均每月3,827.25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灯塔市殡仪馆当庭就原告所出示的协议书原件提出质疑,但是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并综合考虑被告在庭审时对本案其他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所出示的协议书真实存在,应予采信;该协议书系签订协议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从2003年10月开始至今部分履行了支付遗属生活费的义务,但是双方诉辩争议可知,双方对于协议具体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双方在协议书中表述该协议是以《辽阳市城镇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规定》(辽阳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为依据,“30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按月发放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为配偶每月按上一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既然该协议是以“30号令”为依据,那么双方在协议中所表述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亦应当为“30号令”中所规定的相应标准,被告辩称是以陈正春死亡时上一年度工资标准计付与双方协议约定相悖,明显不当,不予认可。而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吴凤芝的亲属不断地向被告主管单位主张权利而中断。关于被告应补发配偶定期抚恤金的数额,原告在诉请中主张按照辽阳市的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因该标准并未超过“30号令”所规定省社平工资标准,予以认可;被告应补发配偶定期抚恤金的数额应当在扣除被告已给付的金额之后予以确定,截止原告诉请要求的2014年,被告应补发配偶定期抚恤金应为45,659.72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灯塔市殡仪馆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凤芝补发配偶定期抚恤金45,659.72元。二、驳回原告吴凤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灯塔市殡仪馆负担。灯塔市殡仪馆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灯塔市殡仪馆现不是被诉的主体,“协议书”中没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加盖的是灯塔市民政局的公章。“协议书”中的陈正春已是退休年龄,不适用辽阳市市长第30号令。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吴凤芝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丈夫陈正春原系上诉人单位职工,2003年8月7日陈正春在工作时不慎摔伤而导致死亡。陈正春去世后,上诉人与陈正春子女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依据协议主张权利,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其不是被诉的主体的问题,因协议书中有其单位法人代表的签字,且陈正春摔伤而导致死亡是因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的亲属不断地向上诉人主管单位主张权利,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灯塔市殡仪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春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