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94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乐太国,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到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6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甚至有时酒后回家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2014年正月初七,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依旧不相往来。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2014)湖长太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证据2中对应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双方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到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6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蒋某乙。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居所,且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自此离开原告和女儿。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湖长太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女蒋某乙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顾,每逢节假日,原告便将女儿带回家中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再一次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目前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组建家庭,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影响不大。但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外出,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使双方失去了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相互依存的基础,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且自原告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得到法院支持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两年多时间里,被告一直未主动与原告沟通并尽丈夫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本案中,婚生女蒋某乙长期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经习惯了目前的生活方式,本院认为,婚生女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并定期结算较为妥当。离婚后,原告对子女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蒋某乙随被告蒋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费用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计至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结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