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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高定亮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定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23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宁边西路286号(115区1丘**栋*号)。负责人:敬守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远,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吉市宁边西路劳动保障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8931242-8。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小素,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仰东,该局工伤科科长。原审第三人:高定亮,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宁菊红,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远、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仰东、刘小素,原审第三人高定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在承建天一·海尚阳光小区1号楼建设工程时,招第三人高定亮做门卫工,负责看守工地。2014年11月7日晚,因天气寒冷,门卫室内生火炉取暖,高定亮在门卫室值班。2014年11月8日8时30分左右,高定亮被同事发现在工地门卫室内昏迷不醒,被送往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肺部感染。2014年,原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天一·海尚阳光小区1号楼、5号楼建设项目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高定亮受伤后,原告出具了“单位意外出险证明”。2015年4月1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高定亮理赔核定通知书。2015年10月15日,第三人高定亮向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对第三人高定亮作出了昌州人社工伤认【2015】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定亮在工地门卫室值班期间不慎被煤烟所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是法定的认定工伤的行政职能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职工的工伤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高定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且依法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高定亮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门卫室内因煤烟致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从事门卫工作只是白天工作,夜晚并没有工作,事发当晚,第三人在宿舍内休息发生煤烟中毒,故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关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问题,因第三人所从事的是门卫工作,其工作有其特殊性,且原告方当庭的证人证言也证实,原告所承建的工地只有第三人高定亮一个门卫,高定亮所住的宿舍也是由原告方提供的。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为所承建的工地工人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第三人因煤烟致伤后,原告出具了书面“单位意外出险证明”,证明高定亮在看守工地时因天气寒冷烧火炉取暖时煤烟中毒,且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已对第三人高定亮所受伤害进行了理赔核定。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第三人高定亮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高定亮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昌州人社工伤认[2015]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高定亮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证人证言证明原审第三人24小时上班明显违背生活常理。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违背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确认行为。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高定亮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原审第三人高定亮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受理。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第三人高定亮发生事故后,出具的“单位意外出险证明”中所述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高定亮在事发当晚正在看守工地。原审第三人高定亮受伤符合该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州人社工伤认[2015]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州人社工伤认[2015]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