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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桦甸市桦郊乡平安村民委员会、刘井亮、谷金宝、魏云庆、王明丽、赵万仁、谷秀杰与赵凤玉、谷金祥、刘喜堂、谷金来、王振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桦甸市桦郊乡平安村民委员会,刘井亮,谷金宝,魏云庆,王明丽,赵万仁,谷秀杰,赵凤玉,谷金祥,刘喜堂,谷金来,王振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9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桦甸市桦郊乡平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郊乡平安村。法定代表人:郑怀荣,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井亮,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谷金宝,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魏云庆,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明丽,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万仁,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谷秀杰,女,汉族,1958年1月2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凤玉,女,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谷金祥,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喜堂,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上列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谷金来,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振友,男,汉族,1944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再审申请人桦甸市桦郊乡平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刘井亮、谷金宝、魏云庆、王明丽、赵万仁、谷秀杰因与被申请人赵凤玉、谷金祥、刘喜堂、谷金来、王振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村委会申请再审称,请求:依照当时法律、政策,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村委会二次发包正确,二次承包人不应返还土地。事实和理由:1.赵凤玉不具有主体资格:其在我村的身份证号与一、二审诉讼出具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与在我村居住的赵凤玉不是同一个人,且不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根据法律规定及当时政策,村委会收回赵连栋弃耕土地,二次发包给本村农户,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一、二审判决错误地适用现在的法律,不符合当时的政策、法律,干扰村民自治,造成农村不稳定。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坚决收回争议土地,二次发包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井亮、谷金宝、魏云庆、王明丽、赵万仁、谷秀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井亮、谷金宝、魏云庆、王明丽、赵万仁、谷秀杰享用土地经营权。事实和理由:1.赵凤玉不具有主体资格:其在我村的身份证号与一、二审诉讼出具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与在我村居住的赵凤玉不是同一个人,且不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凤玉因未成年离开我村,无法确定是同一人。2.刘井亮、谷金宝、魏云庆、王明丽、赵万仁、谷秀杰取得争议土地来源合法,符合中共中央(1993)11号文件及国务院等文件规定,村委会合理收回争议土地,发包给我们,不是赵凤玉给付我们的,也不是我们抢赵凤玉的土地。原审判决不应返还给赵凤玉,返还土地也应返还给村委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赵凤玉主张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是其父赵连栋作为家庭代表于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得,1996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亦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2003年市政府为赵连栋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赵凤玉的父亲赵连栋作为家庭代表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家庭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赵连栋及其妻子去世后,其家庭其他成员赵凤红、赵凤玉依法享有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本案中,在赵凤红明确表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赵凤玉当然依法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一审查明:赵凤玉外嫁后,并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故赵凤玉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仍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关于赵凤玉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二审期间,桦甸市公安局桦郊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赵凤玉原居住于桦甸市桦郊乡平安村,后居住于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新胜村,拥有双重户口,并存在二个身份证号。后经公安部门清理,于2015年1月30日将赵凤玉在桦郊乡的户口信息注销。公安机关已经证实桦郊乡平安村的赵凤玉与八道河子镇新胜村的赵凤玉为同一人,村委会、刘井亮等人所称赵凤玉的主体资格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村委会、刘井亮、谷金宝、魏云庆、王明丽、赵万仁、谷秀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桦甸市桦郊乡平安村民委员会、刘井亮、谷金宝、魏云庆、王明丽、赵万仁、谷秀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