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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文波与铁岭县奥腾塑业有限公司、王铁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波,铁岭县奥腾塑业有限公司,王铁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420号原告朱文波,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瑞峰,系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岭县奥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铁生,男,1982年生,汉族,工人。原告朱文波与被告铁岭县奥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腾塑业)、王铁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波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峰、被告奥腾塑业的法定代表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之间,我多次为被告奥腾塑业运送钢窗,用汽车从买钢窗和制钢窗处运到被告奥腾塑业的工地。2014年末,被告奥腾塑业出具拖欠我运费23100元的运费明细。此后被告奥腾塑业又向我借款8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奥腾塑业出具了拖欠运费311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奥腾塑业的法定代表人杨伟已给付5000元,尚欠26100元至今未给付。我为被告奥腾塑业运输期间,被告王铁生系该公司的投资人兼法人。2014年9月5日,被告王铁生为规避债务,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其岳父杨伟名下,但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投资人仍为被告王铁生,其作为投资人的身份并未改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奥腾塑业立即给付运费26100元,被告王铁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和运费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欠款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企业机读档案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5日投资人和法人是王铁生,到2014年9月5日法人变更为杨伟,投资人仍然是王铁生。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铁岭县奥腾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拖欠其运费款的时间、经过和欠款数额都属实。欠条和运费明细均系我公司杨伟出具。欠条中的31100元包括明细表中的23100元和借款8000元,我公司已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26100元。被告王铁生是杨伟女婿,因当时工作不便,才以被告王铁生的名义注册公司,王铁生并非实际投资人,也不参与合同的签订、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杨伟,并由杨伟实际经营。我公司打算增加注册资金于2014年9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并非逃避债务。我公司现在外债累累,暂时没有能力给付运费和欠款。拖欠的运费和欠款应该由公司偿还,王铁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奥腾塑业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之间,原告为被告奥腾塑业运送钢窗。被告奥腾塑业出具了拖欠原告23100元的运费明细,后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奥腾塑业向原告出具拖欠原告运费款311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奥腾塑业的法定代表人杨伟已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261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被告奥腾塑业于2008年1月3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铁生,投资人为王铁生,该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伟,投资人王铁生未作变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腾塑业发生运输业务,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奥腾塑业之间的借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奥腾塑业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运费和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奥腾塑业给付运费和借款共计26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奥腾塑业在公司登记资料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显示为自然人独资,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奥腾塑业的法定代表人后期变更为被告杨伟,但投资人为被告王铁生并未变更,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王铁生的财产,故被告王铁生对奥腾塑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县奥腾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文波运费及借款共计26100元;二、被告王铁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57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银洪宝审判员  李 遥审判员  刘振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