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周必红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周必红五金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3343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聪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周必红五金经营部,经营地址长沙市岳麓区。经营者周必红。本院在审理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周必红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周必红五金经营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周必红五金经营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谢伊妮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