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与董业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董业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7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49号。代表人:李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叶婷婷,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业思,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为与被告董业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17095.27元。二、被告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7436.48元(暂计至2016年4月5日),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诉讼费(包括公告费650元)及财产保全费3693元。五、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优先行使抵押权受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69万元;贷款期限:2009年11月24日至2039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9%,据此确认年利率为4.2174%,其中基准利率为每年1月1日的基准利率,日利率为年利率/360;罚息利率:为相应年度之利率加收30%;还款情况: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因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情况: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北秀蓝湾花苑16幢802室(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字第090792**号项下的房产)提供抵押;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业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借款617095.27元;二、被告董业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利息、罚息7436.48元(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董业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对被告董业思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字第090792**号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5元,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93元,由被告董业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