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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与李建生、唐丽、蒋晓均、蒋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李建生,唐丽,蒋晓均,蒋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1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王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锐,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2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生,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唐丽,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蒋晓均,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19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蒋海明,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与被告李建生、唐丽、蒋晓均、蒋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红立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饶磊,被告蒋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生、唐丽、蒋晓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生偿还原告单位的借款本金58421.1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该笔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蒋晓均、唐丽、蒋海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生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单位申请借款,于2014年4月26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建生、唐丽、蒋晓均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被告蒋海明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保证补充协议书,对该联保小组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单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建生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建生从2015年7月26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本付息,现下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58421.1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蒋晓均、唐丽、蒋海明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被告蒋海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蒋海明愿意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原告单位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建生与原告单位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李建生、唐丽、蒋晓均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原告单位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方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同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共同借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单位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被告蒋海明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对被告蒋晓均、唐丽、李建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李建生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建生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下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58421.12元及部分资金利息,被告唐丽、蒋晓均、蒋海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代为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李建生与原告单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单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建生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李建生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单位起诉请求被告李建生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丽、蒋晓均与原告单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蒋海明与原告单位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唐丽、蒋晓均、蒋海明均应按照约定对被告李建生在原告单位的借款担连带担保责,故原告单位请求被告唐丽、蒋晓均、蒋海明对被告李建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丽、蒋晓均、蒋海明对原告单位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建生追偿。被告李建生、唐丽、蒋晓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8421.12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或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为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唐丽、蒋晓均、蒋海明对被告李建生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丽、蒋晓均、蒋海明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建生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李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红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若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