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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新园支行与郑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新园支行,郑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6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新园支行,住所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江滨西大道193号美伦茗园B区1-3号楼连接体地下一层27-29号,组织机构代码:85438325-2。负责人:吴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芳芳,系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系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彦,女,1982���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新园支行与被告郑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闽01民终33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台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新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494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9日,利息为2200.86元,罚息为14404.86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人民币贷款规定计收至被告郑彦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郑彦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7日,被告郑彦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彦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郑彦的信用卡(卡号62×××96)支付装修款项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19000元,该额度用于被告支付其装修或改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横南路65号锦绣家园X#XX单元房产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每次使用额度的实际交易日起算;该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以下简称使用额度)的11.5%;“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计算公式: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ד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若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12月11日,被告郑彦使用上述专向分期付款额度进行消费,金额为319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彦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郑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4942元、利息2200.86元、罚息14404.86元。被告郑彦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新园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2013-XYJZ-008号)》,3、《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号)》,2、3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19000元,用于支付其装修或改善坐落地址为晋安区鼓山镇横南路65号锦绣家园X#XX单元房产的款项。4、《POS签购单》,证明2013.12.11被告使用上述专向分期付款额度进行消费,金额为319000元。5、《信用卡预警及监控系统查询》,6、《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5、6共同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郑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1-4、7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明材料5、6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亦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原告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原告经银行系统核实后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郑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942元及利息2200.86元、罚息14404.86��。经本院审查,上述利息计算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洪芳芳、陈瑜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新园支行与被告郑彦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新园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彦未按时足额还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郑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新园支行有权依约请求被告郑彦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郑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新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4942元及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9日止已结欠利息2200.86元、罚息14404.86元;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被告郑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莉人民陪审员  叶维浩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慧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