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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建峰、应春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建峰,应春根,雷丽娟,符运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885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烨、郑建文,职工。被告:吴建峰,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被告:应春根,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被告:雷丽娟,女,1987年4月3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被告:符运亮,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建峰、应春根、雷丽娟、符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建峰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应春根、雷丽娟、符运亮对上述给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9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妙高信用社三仁分社(以下简称三仁分社)与被告吴建峰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三仁分社;借款人为吴建峰;借款额度为人民币捌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应春根、雷丽娟、符运亮向三仁分社出具了《保证函》,约定:对被告吴建峰向三仁分社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仁分社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向被告吴建峰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竹山培养,借款月利率为7.466667‰,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后,被告吴建峰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应春根、雷丽娟、符运亮对上述给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计953元,由被告吴建峰、应春根、雷丽娟、符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