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4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费文静、王行进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费文静,王行进,沈月芹,杨香招,江苏华盟模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42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主要负责人郑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文静。被告:王行进。被告:沈月芹。被告:杨香招,被告:江苏华盟模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环庆北路1508号。法定代表人:费文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告费文静、王行进、沈月芹、杨香招、江苏华盟模塑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费文静、王行进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向其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5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被告沈月芹、杨香招、江苏华盟模塑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9日,被告费文静、王行进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5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费文静、王行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2、被告费文静、王行进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损失的律师费41433元;3、被告沈月芹、杨香招、江苏华盟模塑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费文静、王行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行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昆山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台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费文静、王行进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应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沈月芹、杨香招、江苏华盟模塑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王行进关于本院无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行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