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纪英与张克进、张明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英,张克进,张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688号原告:陈纪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华,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进。被告:张明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翠竹北路81号。主要负责人:徐立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建。原告陈纪英与被告张克进、张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华、被告张克进、被告张明祥、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2044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1923元;2、判令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8时33分左右,被告张克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中市老桥路段时,撞到正常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克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80日。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明祥,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克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我儿子张明祥所有。被告张明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57741.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5元/天计算70天;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70元/天计算100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三期”期限过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户口簿上的居住地址,原告的户籍性质应当为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张克进与被告张明祥系父子关系,其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明祥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1779.02元(其中原告支付137.85元,被告张明祥支付41641.17元),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等事实,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明祥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的7000元,原告称该费用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明祥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明祥支付的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护理费,被告张明祥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100元(130元/天×70天),有扬中润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100元予以认定。对营养期、护理期,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虽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三期”期限过长,但不申请对“三期”重新鉴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予以审查,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三期”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提供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及小麦种植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名下有农田,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身份为农民,不代表其收入为纯农业收入,亦不代表其生活消费不在城镇,且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亦显示户别为家庭户,故原告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票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原告的伤情,××情,该项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纪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医疗费,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内容、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关替代医疗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2100元(30元/天×70天)。对营养费,本院根据江苏大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酌定为3600元(20元/天×180天)。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100元有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500元(70元/天×50天),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600元(130元/天×70天+70元/天×50天)。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计算为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0445.15元(37173元/年×5年×11%)。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陈纪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417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12600元(130元/天×70天+7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20445.15元(37173元/年×5年×11%)、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904.1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如果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479.02元,由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纪英10000元。因被告张克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37479.02元,由被告张克进负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张克进负担的37479.02元由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7479.02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425.15元,由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425.1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陈纪英86904.17元,扣减被告张明祥垫付的57741.17元(41641.17元+9100元+7000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纪英29163元,返还被告张明祥5774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原告陈纪英31733元(29163元+2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返还被告张克进55171.17元(57741.17元-2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1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张克进负担。(原告已垫付,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上述返还款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朱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