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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董明启诉李志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启,李志容,襄阳市湘欣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988号原告:董明启,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容,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襄阳市湘欣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冯营巷***号。主要负责人:李志容,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刚、马玉玲,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董明启与被告李志容、襄阳市湘欣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欣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李志容及湘欣建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刚、马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3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的借款利息130500元;2.二被告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湘欣建筑公司、李志容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注明此借款是换张伟民2010年5月22日的借条。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并注明此借款是换2012年7月2日的收据。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借款拖欠利息进行了结算。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仅偿还了2010年5月22日借款10万元中的本金7万元。之后,未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湘欣建筑公司、李志容辩称,欠款属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是,该借款系湘欣建筑公司借款,李志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李志容向董明启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2日,李志容向董明启借款30万元,董明启于2012年7月2日将30万元转入李志容个人账户。2015年8月22日,李志容向董明启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明启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1.5%,每月利息1500元,此借款单是换张伟明欠2010年5月22日的借款条。2015年9月2日,李志容向董明启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金额借到董明启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息2%,每个月利息6000元,此借款单是换2012年7月2日的收据。湘欣建筑公司在两份收据下方收款人处加盖印章。2015年8月27日,李志容向董明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董明启借款利息壹拾叁万零伍佰元。其中,借款30万元利息欠款120000元,借款10万元利息欠款10500元。湘欣建筑公司在欠款人李志容后加盖印章。借款之后,借款部分利息由李志容向董明启支付。其中,本金10万元的借款已偿还7万元,3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现尚欠董明启借款本金共计3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志容及被告湘欣建筑公司究竟谁是本案借款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可知,30万元借款直接由原告董明启账户转入被告李志容个人账户,两笔借款的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均是由李志容个人向董明启支付。由此可以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的真实借款人应该是被告李志容。被告李志容辩称该借款系公司借款,其签字仅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但被告湘欣建筑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应有独立的公司账户及完整的公司财务流程。若该借款属公司借款,则收取借款以及偿还利息均应通过公司账户,并由相应的公司财务报表。对此,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湘欣建筑公司在借款收据及欠条的借款人处加盖章,其行为可视为对债务的共同承担,对借款应付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两笔借款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均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容、襄阳市湘欣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董明启偿还借款33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利息130500元。二、被告李志容、襄阳市湘欣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董明启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本金3万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9092元,财产保全费用3166元,合计12258元,由被告李志容、襄阳市湘欣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匡江山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