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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运空与马爱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运空,马爱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828号原告:秦运空,男,194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爱民,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秦运空与被告马爱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运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运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面租金3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租用原告坐落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1××号一层门面用于经营轮胎生意,为此,双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月租金4500元。2015年8月,被告因生意亏损无法支付租金而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但至今未付款即关闭门面,无法联系。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门面租赁协议》一份;2、欠条一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国大道1××号房产证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期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的5500元门面租金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不超过2015年付清欠款,但一直拖欠不付,并继续占用原告门面至本案起诉时仍未退还,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除应支付欠条上尚欠门面租金5500元外,还应当按《门面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月租金4500元支付占用门面期间的占用费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后按每月4500元计付6个月的占用租金至起诉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并核准为27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门面租金325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爱民支付原告秦运空门面租金32500元。本案受理费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爱民负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秦运空。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江县人民法院在开户行柳江县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炳远人民陪审员  周桂凤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玉琴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