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永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公室、刘香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公室,刘香山,王春华,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永城市九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2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龚启礼,该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香山,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字号:永城市东城区九龙版面设计制作部。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华,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亚龙、李亚龙(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系该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九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公室、刘香山与被上诉人王春华、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永城市九龙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春华于2015年10月19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755号民事判决。永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公室、刘香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春华于2016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永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公室、刘香山、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永城市九龙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春华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王春华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永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公室及刘香山的上诉理由不再进行评判。但一审诉讼费不因王春华的撤回起诉而减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75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王春华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王春华负担;刘香山在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刘香山负担;永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公室在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永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公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