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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魏文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蒙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蒙绍军,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许晓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753号原告:魏文强,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洪锐涛,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昌振、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绍军,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恩县。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杜文静。被告:许晓波,男,1980年3日12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魏文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蒙绍军、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和许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正确审判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锐涛、刘晓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绍军、广达公司和许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强诉称,2015年1月20日15时35分,被告蒙绍军驾驶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06国道揭东区新亨镇矿湖路口时,碰撞到原告魏文强驾驶的粤V×××××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绍军、魏文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90437元,加上现场清理、拖吊车费45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损失93887元。现车辆已经修理厂修理完毕。肇事车粤D×××××号车为被告广达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蒙绍军、广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5943.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蒙绍军的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蒙绍军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3、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广达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广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5、被告保险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身份状况及责任承担。7、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各1份,证明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需维修费用90437元的事实。8、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付车损评估费3000元的事实。9、揭阳市东山区东升浩达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的发票9单、揭阳市东山区东升万俊汽修中心出具的发票1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维修费用90437元的事实。10、揭阳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现场清理、拖吊车费450元的事实。11、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本案(2015)C008号广东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经被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事实。1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书附页、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电子凭证,证明鼎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经将赔偿款全额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因被告广达公司对保险车辆不具保险利益,且肇事司机也并非被保险人的员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便许晓波与被告广达公司是挂靠关系,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依法核算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配件发票均存在严重瑕疵,也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其鉴定结论书在委托鉴定时,没有按照粤公字1998第5C号文件以及粤价2007第220号文件规定的在鉴定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评估的相关规定,其委托程序不合法;其次,其鉴定结论书没有完整反映鉴定的理由及事实、鉴定过程,且没有附鉴定人员以及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在形式上也不符合粤价2003第25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第三,在评估过程中,鉴定机构对零配件价格的鉴定也没有按照省物价局粤价2003第250号文件的规定(应采用省公布的车辆零配件基准价格进行鉴定),缺乏客观性、准确性;第四,该份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作出后没有按照粤通公字1998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且在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定书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事实上并未生效,不能作为索赔依据;第五,原告提交的配件发票没有相应的配件清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配件发票开具单位与我司所了解的车辆配件实际采购单位不符;第六,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三、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2015年2月13日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物损核定,核定的损失价格为44903元。被告蒙绍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广达公司辩称,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另外,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许晓波挂靠广达公司,广达公司仅保留了挂靠期间的所有权,许晓波是该车的实际支配和实际管理者。广达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广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实际操控人许晓波所有。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情况。4、粤D×××××号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实际操控人是许晓波。5、许晓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实际操控人许晓波的主体资格。被告许晓波辩称,广达公司是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其是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其和广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绍军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其雇员。被告许晓波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6无异议;证据7,对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表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结论书及鉴定表没有附该鉴定机构以及价格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不能证明价格鉴定人员的签名栏具备相关资质,且鉴定表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该份鉴定表的委托程序不合法,违反了粤公字1998第5C号文件以及粤价2007第220号文件的规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自行委托,且评估鉴定不合法,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9,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没有提交相应的维修及配件清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损失具有关联性,另外,原告提交的9张汽车配件发票,开具单位为揭阳市东山区东升浩达汽车配件销售部,但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所了解的,原告车辆修复所采购的配件均来自广州恒祥汽配。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单位并没有拖吊施救的相关资质及条件,其所开具的拖吊车费用与事实不符的。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广达公司的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是许晓波所有;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车辆是被告广达公司所有,而不是许晓波所有。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如下:被告蒙绍军、广达公司、许晓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6,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可予认定;证据7,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已经变更为揭阳市揭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合法的价格鉴定机构,该证据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10是正式发票,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1是本院生效判决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2,该证据是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可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是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3、5,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予认定;证据2与被告许晓波陈述一致,可予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情况,但无法证实实际支配人是被告许晓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35分,蒙绍军驾驶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06国道揭东区新亨镇矿湖路口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粤V×××××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5]第01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绍军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揭东价认交车损鉴字(2015)C008号广东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粤V×××××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为9043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外,原告支付现场清理以及拖吊车费45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因为广达公司称粤V×××××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是许晓波,本院依职权追加许晓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蒙绍军、广达公司、许晓波连带赔偿原告45943.5元。重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粤V×××××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定,针对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发出咨询函,该中心复函称其作出车损是交警部门委托,该车损鉴定是依法定程序作出,客观、公正。另外,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对揭阳市榕城区东升万俊汽修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出具证明,证明粤V×××××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其单位维修,已经维修完毕,原告按照评估价格支付了维修费。原告对复函和证明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原二审阶段,中院向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发出咨询函,其回复的内容并没有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及程序的合法性客观说明,揭阳市榕城区东升万俊汽修中心的证明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价格及修复价格。庭审中,因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重新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查明,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是广达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许晓波,该车挂靠广达公司经营。蒙绍军系许晓波雇佣司机。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蒙绍军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依法可予确认。对于被告蒙绍军、广达公司和许晓波的责任,蒙绍军系许晓波雇佣司机,蒙绍军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雇主许晓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蒙绍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许晓波挂靠广达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许晓波和广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许晓波和广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许晓波和广达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90437元、鉴定费3000元和现场清理、拖吊车费450元,共93887元。本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1887元,按照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5943.5元(91887元×50%),该款没有超出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许晓波和广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有义务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文强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文强45943.5元。被告许晓波和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娜审 判 员  黄楚平人民陪审员  刘 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