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赵拥江与梁机敏、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拥江,梁机敏,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825号原告:赵拥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机敏。被告:陈艳。原告赵拥江与被告梁机敏、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云、赵拥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安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机敏、陈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600元(该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此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梁机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同日,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梁机敏,其向原告出具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机敏一直未归还款项。被告陈艳与被告梁机敏为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梁机敏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梁机敏、陈艳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梁机敏、陈艳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拥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梁机敏向原告赵拥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拥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使用期限壹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梁机敏。2014.4.30”。原告称其于当日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梁机敏支付完毕6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机敏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梁机敏与被告陈艳于2001年2月28日在柳州市柳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2016年3月29日未有离婚登记的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机敏向原告赵拥江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梁机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机敏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6690元,原告主张66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梁机敏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陈艳应对被告梁机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机敏、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拥江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梁机敏、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拥江支付利息66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6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共计1815元,由被告梁机敏、陈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