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3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生于1983年9月15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璧山区。2011年10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醉酒后驾驶渝B68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璧山区来凤街道来石路昱涵刀具修磨厂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某甲驾驶并搭载刘某乙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符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璧山区丁家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符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5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经重庆市璧山司法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踝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乙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符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案件登记簿、酒精测试单、称重记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事故当事人网上比对查询记录、机动车保险单、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富忠人民陪审员 邹习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鑫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