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龚群与楼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欣,龚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欣,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楼立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群,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前王村*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楼欣为与被上诉人龚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楼欣曾向龚群购买布料。2014年12月28日,楼欣出具对帐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龚群货款1050398.4元。其后楼欣曾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楼欣至今未支付。龚群于2015年5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楼欣立即支付布料款1050398.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楼欣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确实有交易关系,但是龚群诉称的1050398.4元并不是事实,楼欣没有拖欠这么多,同时楼欣之所以欠龚群货款是因为龚群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楼欣发现后与龚群多次协商,但是龚群拒不承担责任,才导致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楼欣尚欠龚群货款950398.4元,应当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赔偿龚群相应的利息损失。龚群诉请合法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楼欣辩称存在货物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楼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龚群支付货款95039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4元,由楼欣负担13304元,龚群负担950元;鉴定费10700元,由楼欣负担(已由楼欣预交)。楼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双方在2014年12月28日结算时确认了楼欣欠的货款为1050398.4元,但之后楼欣通过货款、现金等多种形式共支付了350000元的货款,且双方共同在结算单的复印件上进行了确认,确认楼欣尚欠货款为700000元,且该证据掌握在龚群手中,龚群故意隐匿了关键证据,在法庭中做虚假陈述,导致一审法院未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龚群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楼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付款的金额,而且实际上龚群也认可了楼欣实际交付的金额,且在相应货款中扣除了,因此我们认为楼欣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二审期间,龚群没有提供证据,楼欣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目的:楼欣欠龚群货款经过双方结算实际只欠70万元的事实。证据2、2015年2月4日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明目的。证据3、4页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目的:楼欣在出具2014年12月28日的结算条之后向龚群支付了多笔货款。交易明细可以印证我方提供照片的事实。楼欣实际只欠龚群货款71万多元,实际结算为70万。龚群对楼欣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针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在结算单上的复印件上书写。圆珠笔书写部分是由楼欣自行添加的,并没有经过龚群确认。哈夏、拉然以及摩洛哥,该份汇款是在双方进行结算之前的付款,不能在结算单中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不能得到楼欣的证明目的。针对证据2、该录音形成时间是2015年2月4日,已经超过一审举证时间,并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同意质证。欠款金额71万元龚群在录音以及其他时候从未认可过。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录音中确实有龚群在讲话,71万元听不清楚是谁说的。光凭录音也无法证明其说法。针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楼欣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证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龚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其后楼欣曾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楼欣至今未付”外,予以确认。另查明,楼欣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货款29800元,2015年2月3日支付货款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楼欣尚欠龚群的货款金额。根据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8日,楼欣尚欠龚群货款为1050398.4元。根据楼欣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龚群的自认,楼欣于2014年12月28日结算后已转账支付龚群货款219800元。现楼欣尚欠龚群货款金额为830598.4元。楼欣主张其于2015年2月4日与龚群进行结算尚欠货款金额为7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楼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楼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龚群支付货款83059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4元,由上诉人楼欣负担11271元,被上诉人龚群负担2983元;鉴定费10700元,由上诉人楼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楼欣负担2437元,被上诉人龚群负担41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