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8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罗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罗广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1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艳,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广亮。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罗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孟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广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拖欠利息人民币46217.85元、拖欠罚息人民币1684.03元,合计人民币547901.88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具体数额以实际偿付之日结息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95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的贷款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由原告以贷贷平安商务卡的形式在人民币500000元的额度内对被告提供贷款用于其经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4年12月7日分5笔向被告发放了总计为人民币500000元的贷款,截止2015年7月16日止,原告所发放的贷款均已到期,但被告仍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7901.88元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被告罗广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4、律师费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票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以单笔贷款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被告应按时足额的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单项授信申请书,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出账确认书、授信凭证以及经双方确认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和被告向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承诺函、声明书等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根据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显示,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放款日为2014年12月17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6217.85元、罚息1684.03元,共计547901.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罗广亮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5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46217.85元、罚息1684.03元,共计547901.88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罗广亮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10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8元,减半收取计4699元,由被告罗广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