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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4153李明春诉吴明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春,吴明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15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明春,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委托代理人胡鹏,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吴明华,男,汉族,1965年5月11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原告李明春诉被告吴明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义刚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李明春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狗咬伤所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2715.94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19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951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华的辩称意见:事发当天,被告的妻子王中碧在外做活路回到家,原告站在案外人肖某群家门口声称被被告家狗咬伤,要求被告的妻子赔偿200元,原告去打狂犬疫苗,但被告的妻子不同意赔偿,称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家狗咬伤的原告,在旁人的劝说下,被告的妻子才给了原告200元。被告收工后,要求原告去派出所作调解,但是原告不去。另外,原告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为了去报销合医,村委会的人并未看到我家狗咬伤原告。我家外墙上写有“院内有狗,严禁入内”的提示语,且我家并没有卖香烟,原告是知情的,他根本不可能去我家买香烟。故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的狗将原告咬伤的,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认可。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5日,原告在瓮安县银盏镇大房村(原穿洞村)为案外人肖某庄家建房,原告在去买香烟的路上经过被告家房屋外被狗咬伤,当时被告妻子赔偿了原告200元钱打狂犬疫苗,并用肥皂水帮助原告擦洗伤口。2016年5月5日至6日,原告到瓮安县银盏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39.86元。后因原告伤势较重,遂于2016年5月9日去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30日,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176.4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承担责任。2、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损失。一、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6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家房屋外被狗咬伤,且被告妻子赔偿了原告200元钱打狂犬疫苗,并用肥皂水给原告清洗伤口。另,本案事故发生前,原、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去过被告家,但原告所描述的狗的样子与被告家狗一致,且原告被狗咬的地方离被告家亦不远,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但被告辩称其饲养的狗是拴住的,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的房屋外墙上用红色漆写有“院内有狗,禁止入内”的提示语,原告对该提示视而不见,仍然进入院内引起了狗的注意被狗咬伤,故本院认为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2、关于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金额的问题。原告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后去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故本案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范围及适用标准审查确定如下:(1)原告被狗咬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16.26元,有医疗发票以及医院证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11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1天,故误工费为:42114元/年÷365天×21天=2422元(取整);(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故误工费为:42114元/年÷365天×21天=2422元(取整);(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故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1天=2100元。综上,原告因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9660元(医疗费2716.26元+误工费2422元+护理费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后,再减去被告妻子已经支付的200元,故被告吴明华应赔偿原告李明春5596元(9660元×60%-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春各项经济损失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二、驳回原告李明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明华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赠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