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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辖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康群与贵州金石园合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金石园合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康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辖终3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金石园合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凉水井)。法定代表人郭开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圆,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康群。上诉人贵州金石园合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康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1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被告贵州金石园合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本案涉及的金石清水城项目应交房数为1033户,现已交房320户,未交房713户,本案的审理结果涉及到剩余700余户居民的处理,属于在本辖区由重大影响,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安置合同》的实质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辖区范围内,本院属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被告称本案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案件,判断案件是否重大的一般标准为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主张诉讼标的总额为22383.51元,尚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标的额范围;被告称本案的审理结果关系到剩余700余户未居民的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主张权利,本院仅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处理,不涉及其余购房者的权利。所以,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属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贵州金石园合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贵州金石园合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同一审提起管辖异议理由相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普通民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并非涉及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或在本辖区内有示范作用的案件,同时涉案标的金额仅为22383.51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智远审判员  隋凤清审判员  石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