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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庄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庄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346号原告赵某甲(曾用名庄甲),女,200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赵某甲母亲,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7********。被告庄某甲,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5********。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庄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及被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赵某乙与被告庄某甲于2009年10月13日在阿荣旗人民法院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孩赵某甲由赵某乙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由于家庭收入减少,上学费用增加,因此,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庄某甲庭审答辩称,赵某甲是被告与赵某乙的婚生女儿,离婚时协议,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属实。被告现已再婚,妻子与原配丈夫婚生一名女孩,现年10岁由妻子与被告抚养,现在妻子又怀孕,被告没有稳定职业,靠打工维持生活,并患有乙型肝炎,离婚时财产都让赵某乙拿走,被告每年只能给付2500元至3000元的抚养费,再多被告没有能力。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赵某乙与父亲即被告庄某甲于2009年10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婚生长女赵某甲(庄甲),当年10个月,由其母亲赵某乙抚养,被告庄某甲每年给付2000元抚养费。现在赵某甲就读于阿荣旗某某小学某年级,由于学习费用的增加,因此,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每月给付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阿荣旗人民法院(2009)阿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协议,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1、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项某某结婚,项某某与前夫婚生女孩李某某由项某某抚养。2、阿荣旗某某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及济民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庄某甲患有乙型肝炎疾病及妻子项某某怀孕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的母亲赵某乙与父亲、被告庄某甲离婚时,原告年仅10个月,现在原告以就读于小学二年级,当时每年给付20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就学的需要。被告虽然身体患病,又无稳定的经济来源,但应以不能妨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就学所需为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每月给付500元,即每年6000元,被告每年给付50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抗辩每年给付2500元至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甲每年给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5000元。2016年8月至12月份的抚养费2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自2017年起,被告庄某甲于每年的1月20日前,一次给付当年的抚养费5000元,至原告赵某甲年满18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山 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