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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孙某军与万某宇、万德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军,万某宇,万德民,薄家霞,莒县浮来山镇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734号原告:孙某军,男。法定代理人:孙海元,居民,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浮来山镇邢家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宇,男。法定代理人:万德民,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浮来山镇邢家庄五村。被告:万德民,男。被告:薄家霞,女。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欣,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莒县浮来山镇中心小学,住所地:莒县浮来山镇胡家街村。法定代表人:周绪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晓,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平岭,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军与被告万某宇、万德民、薄家霞、莒县浮来山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军的法定代理人孙海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富,被告万德民、薄家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欣,被告莒县浮来山镇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晓、葛平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70.0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10时许,原告去厕所返回教室,路径楼梯时,被告万某宇主动与原告嬉戏,并将原告从台阶上推下,致原告受伤。万德民、薄家霞、万某宇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万某宇未伤害原告孙建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莒县浮来山镇中心小学辩称,莒县浮来山镇中心小学承认被告万兆宇在嬉戏过程中伤害原告孙建军,但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该次伤害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安全管理制度汇编、交通安全作业本、班级安全教育记录、教师执勤表、安全目标责任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莒县浮来山镇中心小学调查材料,证明被告万某宇伤害原告孙某军的过程,被告万德民、薄家霞、万某宇认为该调查材料不符合对未成年人调查的规定,不能证实被告万某宇伤害原告孙某军的事实。本院认为,调查未成年人应当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教师在场,该调查笔录是由被调查者的班主任老师及相应教师等人调查制作的,符合调查未成年人的规定,且被调查人均系原告孙某军与被告万某宇的同学,且该调查笔录由三名调查人签字,并加盖莒县浮来山镇中心小学的公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故该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孙某军与被告万某宇在课间台阶上嬉戏过程中,被告万某宇将孙某军从台阶上推下去,致使原告孙某军受伤的事实。二、争议的事实:1.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75天,被告认为住院天数为30天。原告提供的莒县人民医院及西院区的住医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7天,莒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3天,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病历显示住院53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3天。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护理费标准每天60元为宜,护理73天,护理费为4380元。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地点,本院酌情交通费1000元为宜。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计算天数应当以实际天数为准。本院认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县内每天补助20元,县外每天补助30元为准,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共计1990元。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用1147.5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情形,对于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该鉴定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军与被告万某宇均系被告莒县浮来山镇中心小学的学生。2015年3月13日10时许,原告孙某军与被告万某宇课间在被告莒县浮来山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南门西侧北门台阶上玩耍时,被告万某宇将原告孙某军从台阶上推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到莒县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7天,又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3876.0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护理费4380元(60元×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元(20元×20天+30元×53天),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及医疗费共计31246.09元。被告莒县浮来山镇中心小学通过制度汇编及安全教育等方式落实了一定的安全管理事项。另查明,原告孙建军受伤后,被告万兆宇的父母支付4000元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事故发生时,原告孙某军不足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万某宇年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某军与被告万某宇在台阶上玩耍时,被告万某宇将原告孙某军从台阶上推下致其受伤,应当由被告万某宇的监护人被告万德民、薄家霞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可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莒县浮来山镇中心小学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安全管理制度汇编、交通安全作业本、班级安全教育记录、教师执勤表、安全目标责任书等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相关管理职责,故不能免除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义务,对原告的受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当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以被告万德民、薄家霞赔偿原告孙某军损失的40%、被告莒县浮来山镇中心小学赔偿相应损失的30%为宜;原告孙某军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的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故原告孙某军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0%为宜。原告的损伤程度在重新鉴定后,评定不构成伤残,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宇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莒县浮来山镇中心小学关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德民、薄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98.4元[31246.09元×40%(扣除被告已付4000元,尚需给付8498.4元)};二、被告莒县浮来山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73.8元(31246.09元×30%);三、驳回原告孙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1147.5元,由原告孙某军的法定代理人孙海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孙某军的法定代理人孙海元负担360元,被告万德民、薄家霞负担489元,被告莒县浮来山镇中心小学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涛代理审判员  盛大明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立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