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红斌与王孝东、李传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斌,王孝东,李传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299号原告:王红斌,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王孝东,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李传斗,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原告王红斌与被告王孝东、李传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王孝东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斗和王孝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孝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传斗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原告向王孝东催要借款,但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李传斗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孝东和李传斗均未答辩。原告提交其身份证和借条各一份,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孝东向原告王红斌借款10万元,被告李传斗担保,并给王红斌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红斌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孝东,担保人李传斗,2014年3月16日。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孝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现要求王孝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予以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原告诉请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传斗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李传斗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即借款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李传斗主张权利,李传斗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传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王孝东进行追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传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孝东和李传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审 判 员 杨俊战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