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广州佰宜广告有限公司与范丝堂(上海)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1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佰宜广告有限公司,范丝堂(上海)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07号原告:广州佰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卢柳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钢,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丝堂(上海)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ADAMMIKELROSEMAN。原告广州佰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宜公司)诉被告范丝堂(上海)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丝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丝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宜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可口可乐粉丝堂好莱坞动漫大展场地布置合同》(以下简称《场地布置合同》),被告委托我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在位于广州市珠江新城海清路广粤天地中心广场就“可口可乐粉丝堂好莱坞动漫大展”制作并进行场地安装,被告支付我公司服务费。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前支付订金2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前支付合同款70%,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合同款30%。2015年5月31日,经我公司与被告结算,被告须支付我公司总服务费1100000元;并约定,当天被告向我公司支付770000元,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尾款;扣除订金200000元,尾款130000元;逾期不付款,我公司每日收取应付款的1%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只向我公司支付了700000元,剩余的40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滞纳金我公司主动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被告收取。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4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我公司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丝堂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者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范丝堂公司(甲方)与佰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ZBYBZ2015-05-06《场地布置合同》,约定:1.甲方就“可口可乐粉丝堂好莱坞动漫大展”委托乙方制作并安装场地,活动主题为可口可乐粉丝堂好莱坞动漫大展”,活动场地为广州市珠江新城海清路广粤天地中心广场,活动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2.本合同费用以《可口可乐粉丝堂好莱坞动漫大展场地制作报价清单》(以下简称《报价清单》)总金额为准,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内容为会场布置服务费),甲方需于2015年5月22日前支付乙方合同订金200000元。合同余额以《报价清单》总金额减去甲方首付的200000元为准确金额。3.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书,守约方有权要求终止本合同书,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损失。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根据其违约行为和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或损害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4.甲方需于2015年5月29日前支付到乙方合同总金额的70%,需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范丝堂公司、佰宜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5月31日,范丝堂公司出具《报价清单》,该清单上显示:该清单为合同编号GZBYBZ2015-05-06《场地布置合同》的报价清单,其中涉及的全部项目均由范丝堂公司落实并验收完毕,总金额为1100000元,范丝堂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该清单的70%费用支付给佰宜公司在该合同的指定账户,金额为770000元,并在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尾款,扣除预付款200000元后,尾款为130000元,逾期不付款,每日收取该付款项的1%作为滞纳金。范丝堂的法定代表人ADAMMIKELROSEMAN在该报价清单上签字确认。范丝堂公司、佰宜公司分别加盖公章确认的《报价清单》显示:该清单为合同编号GZBYBZ2015-05-06《场地布置合同》的报价清单,范丝堂公司已于2015年6月2日前支付佰宜公司7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前,将此清单的余款400000元支付给佰宜公司的指定账户。2015年7月15日,范丝堂公司出具《上海粉丝堂延迟付款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1.佰宜公司与范丝堂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ZBYBZ2015-05-06的合同,经双方核实,现确定合同金额为1000000元,范丝堂公司已于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700000元到佰宜公司指定账户;2.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ZBYBZ2015-05-07的合同总金额为106000元,范丝堂公司已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到佰宜公司指定账户;3.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ZBYBZ2015-05-05的合同总金额为48000元,范丝堂公司已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33600元到佰宜公司指定账户。佰宜公司上述合同义务均已顺利完成。现因范丝堂公司至今尚未能收到活动赞助商及票务公司的全部款项,所以造成范丝堂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内规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佰宜公司费用,范丝堂公司正努力向各方面追讨费用,争取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以上三份合同余额的50%,计185200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以上三份合同余额的50%,计185200元,合计370400元到佰宜公司的指定账户。庭审中,佰宜公司称报价清单是经过双方确认,延迟付款情况说明中称1000000元的合同金额是范丝堂公司的单方确认,其公司不予认可,应以报价清单的1100000元为合同金额。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日及2015年6月25日,范丝堂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共向佰宜公司转账支付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场地布置合同》《报价清单》《上海粉丝堂延迟付款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佰宜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场地布置合同》是范丝堂公司与佰宜公司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范丝堂公司欠付佰宜公司400000元承揽费的事实,有《场地布置合同》《报价清单》《上海粉丝堂延迟付款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佰宜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各项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范丝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佰宜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范丝堂公司欠付佰宜公司400000元承揽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佰宜公司要求范丝堂公司支付400000元承揽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双方约定:“逾期不付款,每日收取该付款项的1%作为滞纳金……”故佰宜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滞纳金,符合民事权利处分原则,有理有据,故本院对于佰宜公司的滞纳金主张依法作如下调整:滞纳金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对于佰宜公司超过上述范围的滞纳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丝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丝堂(上海)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佰宜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400000元;二、被告范丝堂(上海)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佰宜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州佰宜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公告费334元,均由被告范丝堂(上海)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林洁玲书 记 员 王施琪杨子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