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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安某某、安某某、安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安某某,费某某,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255号原告,费某某。被告,安某某。被告,安某某。被告,安某某。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安某某、安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9日下午13时许,我和三被告因买卖瓜一事发生争执继而撕扯,撕扯过程中,三被告将我致伤。当时我向长岭县太平山镇派出所报案。伤后我先到太平山镇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建议去长春治疗,我于当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部就诊,花检查费1186.2元。后转到长岭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双手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1611.05元。后在太平山镇南太平山村卫生室花医药费24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803.25元、护理费496.32元(124.08元×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误工费392.48元(98.12元×4天)、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492.05元。三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下午13时许,原告与三被告因买卖瓜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安某某与原告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原告先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部就诊,花检查费1186.2元。后转到长岭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双手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1611.0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803.25元、护理费496.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92.4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492.05元。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卷宗材料、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因买卖瓜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安某某将原告致伤。被告安某某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遇事未冷静理性处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无正规票据,但考虑实际花销,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长岭县太平山镇南太平山村卫生室买药花240元,因无医生医嘱且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安某某、安某某将其致伤,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安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费某某的医疗费2797.25元、护理费496.32元(124.08元×4天)、误工费392.48元(98.12元×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486.05元,由被告安某某赔偿80%,即人民币3588.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某息。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