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田春芳、黄某等与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田春芳,黄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田红江,组长。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芳,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田春芳,系黄某的母亲。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里远四组)与被上诉人田某、黄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田某、黄某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里远四组给田某、黄某分配位于温县实验小学北安置房60平方米;2、由五里远四组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某、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温民重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五里远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里远四组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上诉人田某及其与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萍、任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田某为五里远四组组员,其于2006年结婚,2014年离婚,户籍未迁出,并分有土地。2014年3月20日,田某离婚后女儿随其生活,并于2014年5月7日将女儿黄某户口迁入五里远村在田某名下。2014年底2015年初,五里远四组因县里建学校占用其土地,欲在温县实验三小北该小组土地上建筑房屋。五里远四组所公布的分房名单未将二田某、黄某列入。五里远四组事前未召开四组村民会议,决定建房方案和分配方案,经组里村民代表会研究,即在2015年3月12日,五里远四组张贴《关于申请确定安置房屋户型的公告》,安置房屋基本户型为100平方米和128平方米,每个安置人员基准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基准面积价格按1200元/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按市场价格确定,安置人员之间可以在安置基准面积之内进行合并。安置人员按基准安置面积组合成户确定安置户型。因特殊情况无法组合成户确定安置户型的,由本人申请小组在保障其基本权利情况下进行合理安置。申报时间:安置人员应将自主确定的组合户型在2015年3月19日前向小组安置办公室书面申请,无法组合成户的安置人员,亦应提出单独安置申请。逾期不向小组安置办公室提出书面安置申请的,视为放弃本次安置,本人基准安置面积可在小组下次安置时予以合并解决。该公告在被告小组予以张贴;2015年3月20日,五里远四组根据申报情况张贴《五里远村四组安置户型公告》,2015年3月23日根据申请情况张贴《关于缴付第一期建房款的公告》、2015年5月5日张贴《关于缴付第二期建房款的公告》、2015年5月15日张贴缴付第二期建房款具体时间的《通知》。田某称从其父亲处得知第一次公告情况后,从外地回来,在看到第二次公告没有其名单后向五里远四组组长提出要求,组长以出嫁女不能参与分配为由拒绝给分房。之后,田某多次找五里远村委会、岳村乡政府解决未果。另查明,五里远四组在温县实验三小北邻所盖房屋已建成,共四幢,均未办理审批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五里远四组在位于温县实验三小北邻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建房,是在县里建学校占用五里远四组土地的情况下才建成的,该房为福利性集资建房,其收益应归五里远四组村民所有。田某、黄某作为五里远四组村民,应依法平等地享有同组村民所有的权利。五里远四组以田某为出嫁女为由,在田某户口未迁出,并分有土地的情况下,拒绝为田某分房;黄某随母亲田某生活且也在五里远四组处,五里远四组也不给分房,考虑到五里远四组自始就将田某、黄某排除在应分房屋之列,对本纠纷的形成,五里远四组应负全部责任。五里远四组辩称田某、黄某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房款,考虑到五里远四组以田某、黄某不符合分房条件的事实,故田某、黄某要求五里远四组分配各30平方米的房屋,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田某、黄某应按每平方米1200元的标准交足相应的购房款给付五里远四组。原审法院判决:1、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田某、黄某各分配30平方米的房屋;2、田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按每平方1200元的标准支付购房款。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五里远四组不服,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某、黄某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所涉房产系福利性集资建房错误。上诉人已按程序将多分公告贴在村内公共区域,田某的父亲及兄弟都知道公告并交纳了房款,田某也应知道,但田某未按要求申请、申报、交款,应视为其放弃了集资建房的请求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理由,黄某没有土地,所谓的土地收益也没有黄某应得份额。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集资建房没有任何审判手续,是不合法的。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对国家法制的践踏。原判所适用的法律只有在争议标的合法的情况下适用,而本案争议标的没有办理审批手续,被上诉人的诉求是不合法的利益,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依据。田某、黄某答辩称,上诉人在村里张贴的公告显示是安置房,而不是集资建房。公告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作为五里远村四组成员,应该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权利和义务。黄某是未成年人,虽然没有土地,但是上诉人集体成员,上诉人无权剥夺黄某的民事权益。上诉人建房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处理的问题,本案争执的是同一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福利房分配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双方的主张同各自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中,五里远四组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份判决书解决的土地也没有相关手续,原审法院对相关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而本案中争执的房屋及土地与该案判决书中争议的土地和房屋类似,没有合法手续,因此,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手续不合法,存在争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田某、黄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判决书中所争议的事实与本案性质不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不同,所以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及关联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五里远四组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内容及性质均不同,五里远四组的证据指向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五里远四组利用本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虽然手续不合法,但房屋销售对象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对集体组成成员外进行销售,因此,应该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购房权,五里远四组上诉称,诉争标的系违法建筑,应对争执权利不予处理,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我国《宪法》规定男女平等,不能因为女儿出嫁,而被剥夺相关权利。田某、黄某系该组集体组织成员,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五里远四组在分配房屋时就以出嫁女不分房为由将被上诉人排除在购买人之外,侵犯了田某、黄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属于违法行为,五里远四组应保障田某、黄某的成员权,即房屋购买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芳审 判 员 董翠果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