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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民初4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小芳、黄秋生、唐昌香、邓文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小芳,黄秋生,唐昌香,邓文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9民初493号之一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勇,男。委托代理人禹胜民,男。被告邓小芳,女。被告黄秋生,男。被告唐昌香,女。被告邓文绿,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小芳、黄秋生、唐昌香、邓文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判决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黄秋生位于靖州县永平路飞山新城25#C栋4单元15A02号面积为135.96m²住房一套。二、被告黄秋生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敦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