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57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成龙、东莞三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龙,东莞三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文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57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成龙,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三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村。组织机构代码:76491622-X。法定代表人:徐文通。被执行人:徐文通,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户),。申请执行人李成龙与被执行人东莞三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文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两被执行人连带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东莞三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两台[车牌号:粤S×××××、粤S×××××],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因未能找到上述车辆,本院未能对上述车辆作进一步处理。此外,本院经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银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债务未能清偿,但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577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兴审 判 员 苏志康代理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