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熊小霞与曹永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霞,曹永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吴克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905号原告熊小霞。委托代理人李本卫,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曹永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号。负责人王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克朝。原告熊小霞与被告曹永杰、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吴克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且成由审判员蔡江昆审判长,审判员曹宏春、李永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卫、被告曹永杰、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告吴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霞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乘坐吴克朝驾驶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沿安广线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曹永杰驾驶的鄂S号小轿车经村村通公路广水办事处铁板桥村路段,左拐弯上安广线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永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克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事故车辆鄂S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曹永杰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521.12元(原诉请为14000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变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熊小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证明一组,证明①、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的关系;②、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原告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经过和成因;②、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曹永杰负主要责任,吴克朝负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②、伤情诊断为寰椎骨折、头皮挫伤;③、住院天数为9天;④、原告因伤治疗发生医疗费用为20159.12元。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后因治疗以及亲属从外地返回探视护理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1152元。(含救护车费用8500元)。5、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②、恢复治疗180天,一人护理60天;③、因伤情鉴定发生费用1200元。6、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二份。证明①、事故车辆鄂S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永杰辩称,本人驾驶的鄂S号车在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克朝负此要责任,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应在我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永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明原告熊永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若经法院核实无免责赔偿项目,我公司将在三责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3、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克朝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吴克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永杰、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对原告熊小霞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系农业户口,对商品房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房屋系其儿子媳妇购买,但不能证明其随儿子媳妇一起居住;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曹永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在曹永杰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原告应提交住院病历,对出院记录有异议,出院记录上原告有非医保费用,相关的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对医疗费发票中,属于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有两个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5拟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吴克朝对原告熊小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曹永杰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熊小霞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生活于城镇,且原告闭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六个月工资清单和相关证明及广水市李店镇姚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熊小霞和丈夫李常明、儿子李魏魏、儿媳陈家珍由于迁往广水居住,二轮承包土地已流转给其它人经营的证明,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交警部门出具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两份临时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医疗费的发生,不予采信,对其他正规收据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熊小霞因伤治疗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属实,结合其就医地点和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3时25分,被告曹永杰驾驶鄂S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经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地点广水市广水办事处铁板村村路段时,与被告吴克朝驾驶(载原告熊小霞)的鄂S号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小霞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永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克朝负次要责任,原告熊小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发生医疗费18979.12元。被告曹永杰、吴克朝均未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诉讼中,原告熊小霞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熊小霞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限180天,一人护理60天;3、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由此成诉。另查明,原告熊小霞系湖北省农业户口,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再查明,被告曹永杰所有的鄂S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永杰驾驶的鄂S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永杰、吴克朝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曹永杰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克朝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庭审举、质证情况,并结合《湖北省2016年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熊小霞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1897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误工费:13340元(27051元÷365天180天);4、护理费:5118元(31138元÷365天60天1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54102(27051元20年10%);7、交通费:6000元;8、伤残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2189.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1560元(含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3340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1560元。剩余10629.12元中,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曹永杰承担840元,被告吴克朝承担3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00.38元{(10629.12元-1200元)70%},由被告吴克朝承担2828.74元{10629.12元-12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小霞各项损失共计98160.38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15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600.38元)。二、被告曹永杰赔偿原告熊小霞鉴定费损失840元。三、被告吴克朝赔偿原告熊小霞各项损失3188.74元。四、驳回原告熊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被告曹永杰负担1757元,被告吴克朝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江昆审判员 曹宏春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永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