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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立文诉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文,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222号原告:赵立文,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4744号。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原告赵立文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荀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文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90000元,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再次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期一年,且均约定借款期满结算时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按月息1.5分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立文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19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合同期满结算时利息按1分5厘计算。原告依约定将290000元借与被告使用,原告多次所要,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2011年9月27日、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立文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赵立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9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1分5厘给付原告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1分5厘给付原告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荀桂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