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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耀辉与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辉,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858号原告黄耀辉。被告吴清。原告黄耀辉诉被告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耀辉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2.5%。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耀辉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吴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