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刑更1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相犯走私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3931号罪犯李相,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缅甸国籍,文盲,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3)大中刑三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相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四月十五日以(2004)云高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2724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二○○八年五月十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1664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刑满后驱逐出境。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相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相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刑满后驱逐出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