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23号原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跃进村。法定代表人鲁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浩(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豪(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祥(特别授权代理),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公司)诉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前,经原告新跃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538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石俊、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江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跃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我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用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江都公司承建的武汉吉成建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成建宏公司)不锈钢水箱生产基地1#至3#车间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即商品砼),如江都公司未按约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需向我公司支付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7月21日,我公司与江都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7月5日,江都公司尚欠我公司商砼款1,500,639元未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不知道江都公司与鑫埔公司、吉成建宏公司签订《协议书》转让项目一事,也从未通知过我公司,我公司一直是向江都公司供货。截止今日,江都公司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请求判令:一、江都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00,639元;二、江都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按1,500,639元,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为328,6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江都公司负担。原告新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17日,编号为WGF-2007-0107号《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新跃公司与江都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2014年7月21日,《结算对账函》一份,拟证明江都公司所欠货款金额;证据三:2015年5月18日,《请款报告》一份,拟证明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以下简称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事实存在,且佐证《结算对账函》的真实性;证据四:1、2014年7月5日,《新跃商砼供货吉成建宏项目商砼总量对帐单》(以下简称《商砼总量对账单》)一张;2、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新跃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一组,计13张;3、新跃公司《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一组。该证据四拟共同证明《结算对账函》的对账由来。被告江都公司辩称: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下属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材料员周建波跳槽到案外人武汉鑫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埔公司)工作,该项项目也转由鑫埔公司实际施工。2013年10月30日,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负责人李太林与周建波就该吉成建宏项目进行了结算。2013年12月6日,鑫埔公司向我公司作出承诺,吉成建宏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如有未支付的欠款全部由该公司承担。同年12月31日,吉成建宏公司(作为甲方)与我公司(作为乙方)、鑫埔公司(作为丙方)达成协议: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全部失效;甲方确认变更丙方为本工程一切后续事项的责任人;丙方必须承诺并保证本工程1#、2#、3#厂房项目在施工中的质量和一切施工安全,承担保修期内的一切工作,且承担本工程款项结算的债权债务,包括纳税义务。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由鑫埔公司继续建设,全部责任和义务由其承担,而此时周建波已不是我公司员工,而是鑫埔公司的代表。其后,我公司撤销了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相关人员撤出工地,项目部公章上缴我公司。对于本案,我公司不同意新跃公司的诉讼主张。首先,周建波在新跃公司向我公司供货时在相关清单上的签收仅表现其为收货人,新跃公司应凭收货清单与我公司结算,而非与周建波结算。新跃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是由周建波签名并加盖“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字样印章的2014年7月1日《结算对账函》,而2013年12月6日、同年13月31日鑫埔公司的《承诺书》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均系由周建波代表鑫埔公司签名,即2014年7月21日时周建波已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未经我公司授权与新跃公司结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私刻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违法,更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新跃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2015年6月26日,新跃公司曾向我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和2014年7月1日《结算对账函》(复印件)各一份,该《结算对账函》中有周建波签名,而本案庭审过程中新跃公司提交的《结算对账函》却无周建波签名,新跃公司提交的《结算对账函》来源不合法,没有证明力。再次,新跃公司提供的涉案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是鑫埔公司,鑫埔公司也承诺对其承接涉案工程后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协议书》应由鑫埔公司承担相关债权债务,上述款项和违约金应由鑫埔公司支付,故我公司申请追加鑫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驳回新跃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2月6日《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鑫埔公司承诺承担未付款项的民事责任;证据二:2013年12月31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后期由鑫埔公司承建,所有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证据三:2015年6月26日,新跃公司向江都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及《结算对账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新跃公司寄送的《结算对账函》(复印件)与新跃公司当庭举证的《结算对账函》不一致,新跃公司当庭提交的《结算对账函》上缺少周建波本人签名;证据四:2013年10月30日,由周建波与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负责人李太林共同出具的《对账清单》,拟证明江都公司因怀疑周建波从项目上有可能获取不正当利益,所以进行了对账,随即把项目转由周建波所在的鑫埔公司施工。经庭审质证,被告江都公司对原告新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混凝土买卖合同》无异议。原告新跃公司对被告江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律师函》无异议。因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都公司对原告新跃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结算对账函》、证据三《请款报告》、证据四《商砼总量对帐单》、《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混凝土发货单》有异议,认为《结算对账函》、《商砼总量对帐单》、《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系周建波无权代理,且项目部公章系周建波伪造,要求对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请款报告》与本案无关;《混凝土发货单》来源不合法,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新跃公司对被告江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承诺书》、证据二《协议书》、证据三中《结算对账函》(复印件)、证据四《对账清单》有异议,认为:《承诺书》、《协议书》、《对账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另外新跃公司仅向江都公司发出《律师函》,并未随函向江都公司发出《结算对账函》(复印件)。对于原告新跃公司提交的《结算对账函》、《商砼总量对帐单》、《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混凝土发货单》,虽被告江都公司要求对上列证据中加盖的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系被告江都公司的下属部门,是否刻制印章,刻制什么样的印章,刻制多少枚印章等系由被告江都公司内部决定,并不具有唯一性,且相关印章也无工商等管理机构的备案,故本院对被告江都公司提出的对印章真实性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结算对账函》、《商砼总量对帐单》、《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混凝土发货单》所载内容共同反映了原告新跃公司向被告江都公司承建的涉案不锈钢水箱生产基地供货及供、收双方核算的事实,与《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相符,且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而被告江都公司并未对上列证据中周建波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新跃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江都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协议书》、《对账清单》,因该部分证据所载内容反映了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与争讼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新跃公司提交的《请款报告》,因该公司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请款报告》与本案的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江都公司提交的《结算对账函》,因系复印件,且该公司不能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新跃公司自2012年3月29日起向江都公司下属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承建的吉成建宏公司不锈钢水箱生产基地1#至3#车间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同年4月18日,江都公司(作为买方,以下简称甲方)与新跃公司(作为卖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预订商品混凝土总数量11,366立方米、预计总金额3,522,090元,交货地点为东西湖金银潭大道3506工厂对面武汉吉成建设宏实业生产基地不锈钢水箱1#至3#车间;按月供应量,在每月25日按实结算,办理结算手续的时间不超过三日;结算价格参考商品混凝土供应当月,武汉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商品混凝土月度指导价格进行确定;付款方式为:1、主体结构封顶付50%;2、封顶3个月后付至80%;3、春节前付清全款(该合同同时在“货款支付”一栏注明“尾款在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成或工程结构封顶后的3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并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该合同还对所供商品砼的品种、单价、各品种的数量、泵送费、质量验收标准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在新跃公司供货过程中,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职员周建波不定期对新跃公司所供商品混凝土进行签收和核算。2014年7月5日,周建波代表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与新跃公司对双方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商品混凝土的供货及付款再度进行了核算,双方共同出具《商砼总量对帐单》一份。《商砼总量对帐单》载明新跃公司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共计向江都公司承建的吉成建宏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为4,150,639元。周建波在该《商砼总量对帐单》予以签字认可并加盖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印章。2014年7月21日,新跃公司向江都公司出具《结算对账函》一份,其中载明:我公司已供贵单位项目商砼13,427.60平方米,合计商砼款4,150,639元,已收商砼款2,650,000元,尚欠商砼款1,500,639元。该函落款处“数据核对无误”一栏加盖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印章。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李太林与周建波共同对项目部的材料开支情况进行了对账。同年12月6日,周建波代表案外人鑫埔公司向江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武汉吉成建设宏不锈钢水箱生产基地项目工程的人工费(材料款),如有未支付的欠款全部由鑫埔公司承担。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由周建波签名并加盖鑫埔公司公章;“证明人”处由案外人吉成建宏公司所设武汉吉成建宏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基地项目部予以盖章。2013年12月31日,吉成建宏公司(作为甲方)与江都公司(作为乙方)、鑫埔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须确定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全部终止失效;甲方确认变更丙方为本工程现任责任人和义务人,即确认丙方为本工程一切后续事项的责任人;乙方签订协议后,三方清算合同终止前的所有工程款项及账务;丙方必须承担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丙方必须承诺并保证本工程1#、2#、3#厂房项目在施工中的质量和一切施工安全,必须承担保修期内的一切工作,并承担本工程款项结算的债权债务,包括纳税义务。还查明:《商砼总量对帐单》载明:截止2013年10月18日,新跃公司为涉案工程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3,912,784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新跃公司为涉案工程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3,976,114元。本院认为,新跃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江都公司辩称该公司自2013年12月起即退出了涉案工程建设,该工程后期建设由鑫埔公司承接,鑫埔公司亦承诺由其对未付款项承担责任,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且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原职员周建波无权与新跃公司结算,其自2013年10月起已非江都公司职员,其私刻项目部印章进行对账的行为违法,其行为应无效。江都公司的上述抗辩实质上是涉案债务清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以及周建波代表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对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问题。江都公司与鑫埔公司、吉成建宏公司系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结合《商砼总量对帐单》可知,截止当日,新跃公司已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3,976,114元,江都公司尚欠货款未付新跃公司,《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工程转由鑫埔公司继续施工,鑫埔公司承诺承担未付款项的给付责任,针对《混凝土买卖合同》,即债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此,江都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鑫埔公司承接涉案债务及合同义务已经新跃公司同意,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新跃公司要求解除或变更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江都公司的项目转让、鑫埔公司承诺承担涉案债务等对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而言,不发生债的转移的效力,不能对抗新跃公司为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主张。江都公司与鑫埔公司之间账务纠纷可另行主张,本院对江都公司要求追加鑫埔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周建波原系江都公司不锈钢水箱生产项目部职员,系《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经办人之一,结合其身份的特殊性,足以使合同相对方新跃公司产生其代表江都公司的合理信赖,新跃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周建波收货、进行阶段结算以及最终结算代表的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江都公司,周建波是否私刻项目部印章不足以影响该项信赖,新跃公司也无从鉴别该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且江都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新跃公司与周建波存在恶意串通等导致行为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周建波的涉案代理行为系有效代理,新跃公司按《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向涉案项目所在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履行合同并无过错,江都公司应对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及周建波的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江都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商砼总量对帐单》等的真实性,故江都公司的上述应由他人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江都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是形成此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向新跃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00,639元并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新跃公司主张江都公司应按1,500,639元,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偿付违约金。《混凝土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江都公司按所欠货款(而非全部货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相应减少了违约方的负担,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混凝土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尾款在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成或工程结构封顶后的3个月内付清”,而新跃公司为涉案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最后截止日为2014年7月2日,故本院对新跃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不予全部支持,江都公司应以1,500,639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上述确定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00,639元;二、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按1,500,639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26,100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杰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