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山东亨润地毯有限公司与李加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亨润地毯有限公司,李加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亨润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四路以南、金玻化工公司以北。法定代表人:刘加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绪富,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山东亨润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加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亨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从未拖欠其工资。但自2015年11月开始,被上诉人就没有到公司上班,自动离职。上诉人处没有其考勤记录,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一直上班到2016年1月无事实依据。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单方的,没有证明作用,而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自2015年11月开始没有上班。被上诉人自行离职后,没有与公司联系,上诉人并没有无故辞退被上诉人,亦没有拖欠其工资,不应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李加利辩称,亨润公司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亨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亨润公司不支付给李加利工资6363元、经济补偿金21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加利于2015年7月到亨润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3月3日,李加利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亨润公司支付李加利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7000元,并为李加利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208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于2016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亨润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李加利工资6363元、经济补偿金2121元,驳回李加利的其他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亨润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亨润公司不支付李加利工资6363元、经济补偿金2121元。再查明:亨润公司、��加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亨润公司没有给李加利缴社会保险。庭审中,亨润公司、李加利双方认可李加利在2015年10月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21元。亨润公司主张李加利自2015年11月后即不到公司上班,提交考勤表证实其主张,李加利对亨润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份以前考勤表认可,对2015年11月以后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主张亨润公司自2015年11月后已改为指纹考勤,亨润公司没有提供指纹考勤不到岗的证据。李加利主张在亨润公司工作到2016年2月,2016年春节假期过后,李加利到公司上班,亨润公司没有理由不让李加利进公司大门。为证实李加利于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仍在公司上班,李加利提供了生产车间计件工作资表、设备交接班记录表、报检单证实其主张。亨润公司认为李加利提交的生产车间计件工作资表、设备交接班记录表、报检单不是亨润公司制作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加利于2015年7月到亨润公司工作,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加利离开亨润公司的时间,亨润公司是否拖欠李加利的工资及拖欠的数额;亨润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加利经济补偿金。关于李加利在亨润公司工作的时间。亨润公司主张李加利自2015年11月后即离开亨润公司,但李加利提交的生产车间计件工作资表、设备交接班记录表显示李加利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仍有在亨润公司工作的记录,故亨润公司关于李加利自2015年11月后即不到亨润公司上班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应认定李加利于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仍在亨润公司上班。《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形式按时足额支付”。故亨润公司应该支付李加利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共3个月的工资。亨润公司既不认可李加利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在亨润公司工作,亦未证明李加利在此期间的工资数额,鉴于亨润公司、李加利双方均认可李加利在2015年10月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21元,李加利要求按月平均工资支付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亨润公司应支付李加利3个月的工资6363元。关于亨润公司是否应向李加利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亨润公司主张李加利于2015年11月后未进行工作交接自行离开亨润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加利主张亨润公司在2016年春节后不让李加利进厂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亨润公司拖欠李加利工资,不为李加利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客观事实,李加利于2016年3月3日提起仲裁,可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亨润公司、李加利于2015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李加利在亨润公司工作时间为8个月,故亨润公司应支付李加利经济补偿金2121元。关于李加利主张亨润公司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追索社会保险应通过行政渠道解决,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李加利应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亨润公司与李加利于2016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亨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加利工资6363元、经济补偿金2121元;三、驳回亨润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李加利工资6363元、经济补偿金212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亨润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亨润公司与李加利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亨润公司是否应向李加利支付工资的问题。亨润公司主张李加利自2015年11月自行离开亨润公司,但根据李加利提交的生产车间计件工资表等证据,李加利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仍有在亨润公司工作的记录,故一审根据上述证据对亨润公司关于李加利自2015年11月后即不到公司上班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李加利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仍在亨润公司上班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因此,亨润公司应向李加利补发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故一审认定亨润公司应支付李加利3个月的工资6363元并无不当。关于亨润公司是否应向李加利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亨润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李加利以此为由要求亨润公司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亨润公司应支付李加利经济补偿2121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亨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亨润地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