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2801张永根与仲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根,仲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801号原告张永根。委托代理人周世林,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少荣。原告张永根与被告仲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根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林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少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根诉称: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付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少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并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的方式将15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张永根与被告仲少荣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仲少荣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根借款1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钮晓丰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