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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执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秀英诉上海浦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英,上海浦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潘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839号申请执行人杨秀英,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执行人上海浦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媚。被执行人潘建国,XX年XX月XX日出生。申请人杨秀英与被申请人上海浦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潘建国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91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秀英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浦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潘建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杨秀英支付人民币48,30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624.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浦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闵行区,为便于执行,本院现指定本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915号仲裁裁决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姚立俊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