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刘景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刘景信,刁茂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培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信,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刁茂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景信,原审被告刁茂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医疗费金额认定有误。刘景信所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均无对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仅认可刘景信两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70686.73元,不认可刘景信所主张的门诊治疗的费用。二、刘景信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扶养关系及实际分摊人数。原审法院认定刘景信的父亲有8人作为扶养义务人,缺乏依据。据保险公司了解,刘景信的父亲应由9名子女,该9人均是扶养义务人。故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据此,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9089.7元给刘景信。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景信负担。刘景信的答辩意见: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少计算了41天的费用,但刘景信出于其他考虑没有提出上诉。二、刘景信除了住院治疗外,还到门诊继续治疗,至今尚未痊愈,期间产生了4000多元的门诊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刘景信伤情照片予以佐证。而且,刘景信在门诊治疗仅是换药,所以没有形成病历。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刘景信父亲有9名扶养义务人。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予以了采信。现保险公司对该问题提出新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刁茂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庭询,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1项、第5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刘景信主张的金额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1、医疗费75006.51元7474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800元3、营养费8000元4000元4、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120771.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277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000元7、护理费30600元24480元8、误工费166500元37555元9、交通费560元560元10、伤残鉴定费2000元2000元11、车辆鉴定费500元500元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是否得当问题。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刘景信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缺乏病历佐证,其不予认可。本案中,刘景信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其中,刘景信因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3日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5天,可见,刘景信因本案交通事故接受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痊愈情况不佳,刘景信称其曾到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说法,可信度较高。故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累计刘景信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产生的费用为74740.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该上诉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得当问题。保险公司上诉称刘景信的父亲有9名扶养义务人。刘景信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父亲育有8名子女。现保险公司对刘景信该陈述不予认可,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理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丘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