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659号原告李某,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无职业,现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8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6年3月因家务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向九原区法院提起诉讼,在7月1日开庭时,承办法官释明后,被告因考虑退彩礼钱而当庭撤诉,但仍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婚前要求的彩礼88000元应予退还。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彩礼钱在婚前及婚后均已支出,我同意给原告退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同居事实、婚后无子女及双方发生的88000元彩礼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同居仅为7个月时间,故双方形成的彩���应由被告适当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352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